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盛(原名張鮭魚之夢)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敏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敏盛(原名張鮭魚之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㈠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查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於多數人得見聞之社群網站刊登詐騙訊息,造成告訴人 蘇昭儒 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比較輕的刑度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4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惡性較輕,而其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透過臉書
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匯款2,400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藉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1萬元成立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8月18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1、41頁),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無論被告在何處唸書,不應該透過詐欺獲取不當獲利,我覺得這件事情還是錯的,希望請求法院可以針對本件去要求被告捐款公益,希望捐款金額是其本案不當獲利金額的至少十倍金額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則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於中國醫藥學院大學在學中)及生活經濟狀況(國中前在日本就學,高中期間於美國就學,現隻身回臺就讀大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就其中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當庭給付完畢,俱如前揭,參以公訴人及告訴人對倘給予被告緩刑應附條件即公益捐款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財物2,4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俱如前揭,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被告張敏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上網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高鐵優惠票轉讓區」刊登並散布販售台灣高鐵之「振興五倍券專案-5折乘車票兌換券」之虛偽訊息,使蘇昭儒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5日21時44分,在新北市新店區秀水路住處內,將新臺幣(下同)2,400元轉帳至張敏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案經蘇昭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敏盛上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蘇昭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擷圖畫面;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