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告昕宸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大偉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 律師被告 周雅琪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新店○○○00○○○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3日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被告全權委託原告處理被告配偶 曹松茂 與第三者 鐘梅玉 間侵害配偶權協調事宜,委任期間自簽署日起至協調結束止,並約定原告完成受委任事項,被告願給付原告賠償金總額之三成數額作為協調獎金。詎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完成協調,並明確報告顛末後,被告卻拒不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委任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三成即4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蒐集曹松茂與鐘梅玉二人侵害配偶權之相關證據,於110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保密切結書,當日付清20萬元委託原告調查曹松茂個人素行一個月,另於110年10月26日訂定委託書,委託原告租用科技器材一個月蒐證,且於當日付清30萬元。嗣原告評估取得證據,建議被告繼續委託,費用為80萬元,但因被告無足夠資力一次給付,兩造遂約定被告先於111年1月7日預付22萬元,待獲得賠償金後再付尾款58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月3日簽訂委託書,同時簽立系爭委任書委由原告處理協調事宜。而原告雖於111年1月19日陪同被告前往處理與曹松茂與鐘梅玉協調事宜,曹松茂及鐘梅玉亦於當日簽署和解協議書,分別賠償被告800萬元,並各簽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然原告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函到後七日內交還系爭本票未果,被告再於111年3月22日發函催告原告於三日內交付,逾期將解除系爭委任書及111年1月3日之委託書,原告仍置之不理,遲至被告對原告員工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案件偵查中,始返還系爭本票,已然遲延給付,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委任書、111年1月3日委託書,原告不得請求協調獎金。又被告先後已給付72萬元予原告,依111年1月3日委託書所載「委任人拿到賠償金再給付規費尾款58萬元」等語,可知被告於立約當時係以實際受償之賠償金支付尾款及協調獎金;且系爭委任書係約定「提供賠償總金額成數(三成)」作為協調獎金,非記載「約定賠償總金額成數(三成)」,而被告迄今尚未實際獲得任何賠償金,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3日簽立系爭委任書,委託原告代為處
理被告配偶曹松茂及第三人鐘梅玉二人侵害配偶權之協調事宜,委任期間自簽署日起至協調結束止,並約定被告願以與曹松茂、鐘梅玉協調和解或法院判決之賠償金三成,支付予原告作為協調獎金,此有系爭委任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19日陪同被告與曹松茂、鐘梅玉進行協調,曹松茂、鐘梅玉即於當日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曹松茂、鐘梅玉各賠償被告慰撫金800萬元,曹松茂、鐘梅玉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協議書、系爭本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系爭委任書為委任契約性質乙節均不爭執,而被告委由原告處理與曹松茂、鐘梅玉協商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事宜,原告亦確實於111年1月19日與曹松茂、鐘梅玉完成協商,並取得與曹松茂、鐘梅玉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被告亦於當日簽立結案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委任事務已為原告所處理完畢,依委任契約之性質應無從再為解除。又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之目的,係在於委由原告處理協調賠償事宜,縱原告確有遲延交付系爭本票,尚不致使契約目的不達,亦無礙被告持和解協議書對曹松茂、鐘梅玉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賠償金,原告自不得據以解除委任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限交付系爭本票,故援引民法第231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委任書,難認有理。
㈢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立約當時其真意係以實際受償之賠償金額三成作為協調獎金云云,惟查系爭委任書第2條約定:「丙、丁(即曹松茂、鐘梅玉)協調和解及法院判決之賠償金部分,甲方(即被告)願提供賠償總金額成數(三成)支付給乙方(即原告)做為協調獎金。」,已明白約定按曹松茂、鐘梅玉和解同意或法院判決之賠償總金額之成數作為協調金額,其文義既無不明之處,自不得以被告之資力或其心中之真意,曲解契約文義而將前揭約定限縮解釋為「被告實際取得曹松茂、鐘梅玉賠償之總金額」,被告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承上,原告既已完成與曹松茂、鐘梅玉協調賠償事宜之委任事務,則其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所載協調獎金之約定,請求被告依賠償金額1,600萬元之三成給付委任報酬,即480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報酬給付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1年4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