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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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14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310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93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南院雅執全妥字第1175號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75號(含97年裁全字第1914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聲字第93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1310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南院雅97執全妥字第1175號函),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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