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24日中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青年路與城隍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駛入該路口,而與適時停等於城煌廟前,欲往城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正要起步,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因上述過失情形,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查事務官前所為之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未發覺為犯罪人之前,在肇事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判決就被告上開自首情形漏未審酌,致未適用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以原審對於肇事責任未進一步鑑定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與法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匯款單可憑,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勝利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