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王裕昌 即冠昌模具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份起,按月將訴外人 陳信凱 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資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全數清償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信凱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6624號支付命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981元,及其中410,911元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陳信凱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97年度執字第93797號),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嗣並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亦未聲明異議,然均未將扣得之薪資讓原告收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8,981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8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62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93797號移轉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937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債務人陳信凱仍受僱於被告,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陳信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已核發97年12月9日南院龍97執湘字第93797號扣押命令及98年2月24日南院龍97年執湘字第93797號移轉命令,將債務人陳信凱對被告之勞務報酬移轉,業已於98年3月4日送達被告,債務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已確定,故被告應將債務人陳信凱受僱於被告,每月所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1/3及各項獎金3/4,應自98年4月起至原告債權518,981元全數受償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㈢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
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訂有明文。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者,既不包含移轉命令在內,被告不主動履行交付債務人陳信凱之薪資債務,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已確定之97年12月9日南院龍95執湘
字第93797號扣押命令及98年2月24日南院龍97執湘字第93797號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陳信凱受僱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資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之1/3及各項獎金3/4,自98年4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原告債權金額518,981元全數清償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62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故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