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35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複代理人 黃美蓉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丁○○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繼承人 張來春 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被繼承人張來春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嗣因本院審理中發現被繼承人張來春(下稱張來春)尚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4,371元、565元,合計為1萬4,936元,乃再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就該筆存款與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本息一併由兩造依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戊○○、丁○○、丙○○、甲○○(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張來春之子女,張來春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3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嗣因本院審理中發現張來春尚有郵局存款1萬4,371元、565元,合計為1萬4,936元,均屬於張來春之遺產應一併由兩造依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又張來春早已無勞保身分,所以沒有勞保死亡給付之問題,另張來春遭第三人 紀萬來 (下稱紀萬來)駕車過失撞擊死亡後,由伊與紀萬來達成民事和解取得之和解金(含強制汽車責任應給付部分)共360萬元,並不屬於遺產,自無需於本件訴訟中分配等語。爰於原審聲明:張來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允當,上訴人所提上訴顯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上訴駁回。又因於本院發現張來春尚有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遺產,爰追加聲明:請求就張來春尚有郵局存款1萬4,371元、565元,合計為1萬4,936元,與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一併由兩造依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辯以:張來春死亡後應領之勞保死亡給付、被上訴人因張來春車禍死亡而與第三人達成民事和解所領取之和解金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均應列為遺產分割,但被上訴人等人均不同意,故伊不同意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現有遺產部分先行分割,且本件未就張來春全部遺產為分割。嗣於本院發現張來春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者外,尚有郵局存款1萬4,936元,故應一併列入張來春之遺產分割,原判決未就張來春之全部遺產予以分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同意被上訴上開追加主張,將張來春尚有郵局存款1萬4,371元、565元,合計為1萬4,936元,一併列入張來春之遺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8頁背面,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⒈張來春於97年9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係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5分之1。張來春留有遺產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00萬55元(至97年10月2日止)、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戶存款110萬629元(至97年9月13日止)、板橋新海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及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存款結餘分別為1萬4,371元、565元(均至97年9月13日止)。
⒉被上訴人因張來春車禍死亡與紀萬來達成民事和解而取得和
解金3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應給付部分),不屬於遺產,不列入本件訴訟分配。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張來春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海山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萬泰銀行款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重調字卷第5-15頁、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張來春於97年9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張來春留有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又兩造均為張來春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張來春所留之遺產,尚無不合。
五、再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上開有關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旨在保障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最低生活之安全,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得請領月喪葬給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此乃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所致,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係屬法定給付,亦非屬遺產之範疇。
六、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及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可知張來春因遭紀萬來駕車過失之交通事故致死後,兩造得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及向紀萬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基於身為張來春子女之權利而來,故被上訴人基於自身權利與紀萬來達成民事和解後,取得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之和解金360萬元,顯不屬於張來春之遺產,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上開金額上訴人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應分得部分,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張來春所留之遺產應如附表甲所示之內容,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甲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原審因而為應按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割方法,准以遺產分割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准予分割之判決不當,尚有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因張來春之全部遺產如附表甲所示,被上訴人並已追加請求就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乙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之,爰由本院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表甲:被繼承人之存款:
┌──┬─────────┬─────────────┬───────┐│編號│財產名稱及所在│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海│1,000,055元(至97年│如附表乙所示之│││山分行帳戶│10月2日止)暨其利息│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1,100,629元(至97年│如附表乙所示之││2│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9月13日止)暨其利息│應繼分比例予以│││行帳戶││分配。││││││├──┼─────────┼─────────────┼───────┤│3│板橋新海郵局│14,371元(至97年9月13│如附表乙所示之│││存簿儲金第000000-0│日止)暨其利息│應繼分比例予以│││號帳戶││分配。││││││├──┼─────────┼─────────────┼───────┤│││565元(至97年9月13日止)│如附表乙所示之││4│板橋新海郵局│暨其利息│應繼分比例予以│││劃撥儲金第││分配。│││00000000號帳戶││││││││└──┴─────────┴─────────────┴───────┘附表乙: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甲○○│5分之1│├───────┼───────┤│戊○○│5分之1│├───────┼───────┤│丙○○│5分之1│├───────┼───────┤│丁○○│5分之1│├───────┼───────┤│乙○○│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