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
洪溪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陳怡君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世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溪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世豪、洪溪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意圖入宅行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 鄭舜德 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世豪、洪溪泉在旁把風,「阿明」持鐵棍敲擊破壞該址大門,致令大門底座、天地鎖、鐵製門檔、門板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舜德,惟因上開大門仍未能開啟,陳世豪、洪溪泉、「阿明」遂作罷離去(竊盜尚未達著手階段)。嗣鄭舜德發現大門遭撬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54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陳世豪前因竊盜、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年9月(3次)、3年10月、3年8月(2次)、3年7月(2次)、6月、3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2日並接續執行丙案,於111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洪溪泉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溪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洪溪泉所犯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怡君
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