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22號聲請人 楊閔翔 律師相對人 高秋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閔翔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9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高秋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5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 楊啟生 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現由本院民國112年度婚字第199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而成為植物人,事實上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派任協助相對人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其就上開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之配偶楊啟生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現由本院民國112年度婚字第199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而成為植物人,事實上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認相對人符合前開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並指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本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其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復審酌楊閔翔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補足相對人訴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於上開離婚事件,由楊閔翔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