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少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市○○○0段00號「可歆紓壓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容留其店員 薛華美 使用店內房間,與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下同),並約定每位客人按摩加半套之服務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可從中收取550元,餘歸薛華美所有,藉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前往「可歆紓壓會館」消費時, 鄭少華 接洽後向喬裝男客之警員表示可為半套性交易服務,經警表明身分後,復於同日23時13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薛華美當日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所收取之現金8,000元(其中1,100元為甲○○之抽頭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薛華美、陳永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許堅峰 、 陳俊冀 、 陳性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15張、手機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為獲取不法利得,竟容留女子在其店內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助長賣淫行為,破壞社會風氣,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1,100為被告容留薛華美為2次猥褻行為之抽頭金(計算式:550元×2次=1,100元),且薛華美已將上開現金交予被告,屬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