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酒後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9號
被告黃裕凱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凱自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旋流路某工地飲用330cc啤酒4、5罐及保力達4、5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27日)凌晨0時30分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住處,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宜科路口時,因後照鏡損壞未修復,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對黃裕凱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怡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