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 王信豐 (即財團法人 王金木 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王金木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王金木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王金木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七、九、十、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信豐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王金木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檢具原捐助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章程、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月16日召開第2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6、7、9、10、13、15條,此有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觀諸該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其中第10條之修正係涉及財團之財產及經費之管理方法及查核內控等事項之變更,其中第6、7條之修正則係關於董事之資格及選任方式,其中第9、13條之修正則係關於董事會之執行事務及方式,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亦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本院經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宜蘭縣政府亦函覆略以: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一案,業經審查符合財團法人法、宜蘭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章程中第15條之修正,僅係載明歷次修訂日期之沿革,核其內容,非關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情況,亦與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