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江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經過:
(一)丙○○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下午1時許,接獲應召站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聯繫,詢問丙○○是否要應召小姐性交易,經丙○○應允後,應召站遂聯繫甲○(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蘭夏會館202號房,與丙○○從事性交易。
(二)甲○接獲應召站通知後,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抵達蘭夏會館,丙○○打開蘭夏會館202號房門後,甲○發現性交易對象係先前與其曾有2、3次性交易經驗之丙○○,因甲○先前與丙○○性交易時,曾有不愉快之經驗,此次見又是丙○○應召,遂立即轉身離開,丙○○因而十分憤怒,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拉入房內,欲與甲○為性行為,且為阻止甲○離開房間,而與甲○拉扯,甲○甚感驚恐,遂傳送訊息向友人戊○○求救,丙○○見狀,旋即奪取甲○手上之手機,防止甲○向外求援,質問甲○為何往外逃離,並伸手捏抓甲○胸部,拉扯甲○衣服、內衣、強脫甲○內褲,經甲○反抗,丙○○與甲○又再度發生拉扯,造成甲○受有右耳擦傷(1×1公分)、左肩部抓痕(3道、約2公分×3公分)、左胸部上方紅腫(約
1×1公分)等傷害,甲○因丙○○對其有前揭肢體上之暴力行為,害怕丙○○對其不利,遂向丙○○表示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丙○○始願意停止對甲○之強制行為,並要求甲○脫衣服後上到床舖,甲○在畏懼之餘,只好順從丙○○,先幫丙○○戴保險套,撫摸丙○○之陰莖,因丙○○一直未勃起,甲○原擬幫丙○○口交,並顧慮到丙○○可能未洗澡,故向丙○○提出先洗澡之要求,丙○○原本不願意,但因丙○○仍未勃起,故僅前往洗手台沖洗其陰莖,甲○見救援未到,又以要刷牙、洗澡、要抽煙為由藉故拖延時間。
(三)嗣戊○○趕至蘭夏會館後,向蘭夏會館之櫃檯主管丁○○出示其手機內甲○向其求救之訊息,丁○○遂撥3、4次內線電話予丙○○,第一通電話係向丙○○表示有訪客要找房內之人,丙○○則回應沒有,並急忙將電話掛斷,丁○○又撥打第二通電話,於電話中聽見甲○請求報警,然電話又再度被掛斷,丁○○遂再撥打第三通電話,並向丙○○表達即將報警之意後,報請警察到場處理,期間丙○○將甲○壓制在床上,先以手撫摸、親吻甲○胸部後,並以其生殖器摩蹭甲○陰部附近。於警察到場前,丁○○親至202號房2樓門口,隔著房門與房內之丙○○、甲○交談,甲○表示求救報警之意,丙○○則表示沒事,同意報警。嗣警察到場後,由丁○○陪同警察至202號房門口,惟丙○○仍拒不開門,因丙○○於蘭夏會館訂房休息時間已到,丙○○雖表示要再加買休息時間,丁○○乃拒絕之,並告知丙○○訂房休息時間已結束後,會同警察持蘭夏會館之鑰匙開啟房門入內,丙○○強制性交始未得逞,甲○見警察入門後隨即上前向警察求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ㄧ)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準此,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部分,均以代號甲○取代其真實姓名,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證人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ㄧ)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
我當天是有找性交易沒錯,我打開房門後,甲○有認出我先前曾與他性交易過,但甲○並沒有轉身就走,而是進了房門,進房之後甲○跟我收錢,我給甲○新臺幣(下同)8000元,甲○說要10000元,但我跟應召站人員是講8000元,這時候跟甲○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過程是甲○幫我口交,差不多做了20、30分鐘後就有人敲門,說是甲○的朋友,後來櫃檯打電話問我為什麼不開門,還說要報警,我就請櫃檯報警,因為我擔心有仙人跳的疑慮,警察來了以後我就開門(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有與甲○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易,惟被告並未對甲○施以強制力,甲○確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認定此係雙方合意之性交易,且甲○事後亦將被告給付之現金收入其包包內,足認甲○同意為性行為;至於甲○聲稱受有傷害,惟該傷勢均係雙方發生關係時被告親吻、吸吮所致,被告並未使用強制力造成甲○受傷;又由甲○歷次證述可知,甲○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指訴前後不一,且經警察檢視甲○手機電磁紀錄,並未發現甲○求救訊息之相關檔案,且證人戊○○證稱其已將甲○之求救訊息刪除,顯見甲○與證人戊○○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云云。
(三)經查:
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以下稱被害人)甲○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蘭夏會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業經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去蘭夏會館是因為經紀公司聯絡我,說應召站有客人要跟我進行性交易,上去房間之後,我看到被告就嚇一跳,我還沒進去房間,轉頭就要跑掉,結果他把我強拉進來,我就在房間裡面,被告緩緩的逼向我,我說你幹嘛,我就打了救命2個字,因為我們從事性交易,進房間的時後手機都是隨時打開的狀態,以利跟公司回報客人的狀況,以確認這個客人是否雙方都可以接受,但我打完救命之後,我的手機就被搶了,被告沒有看到我手機打什麼,被告看到我打字,他就要搶我的手機,我就開始反抗、掙扎,我力氣比不過他,我的手機就被他從我手上搶走,他一直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因為之前被告有應召過我,他很粗魯,我進來時有看到被告,而且我先前就有拒絕過他
2、3次,且他上一次有強拉過我的舉動,只是上次被我順利跑掉,這一次他看到我後又強拉我進來,這次的動作更用力,而且他這次還搶我的手機,導致我沒辦法跟對外求救,我所以我就害怕到發抖,一直在想怎樣逃離,手機搶走之後,他除了說你為什麼要這樣,我有說因為我不爽啦,被告就一邊跟我說話,一邊看我身材,然後他伸手抓我的胸部,我就開始掙扎,他有拉我的衣服、要脫我的內褲,拉扯之間我已經被他壓到地上了,我怕我繼續掙扎,他會對我不利,我就說好我跟你做,他就放開我,我就趕快站起來,他說你給我脫衣服,當時我的衣服被他拉下來了,我的內衣被他解開了,我的內褲被拉下來了,當時我的電話一直響,因為我之前打了求救,公司的人打電話來,我照他的指示脫衣服,到床上去,我有要求被告要戴保險套,被告就說好,到床上後,我先撫摸他的生殖器,當時我有拆1個保險套,我本來有想要幫他口交,後來想到他可能沒洗澡,我就叫他先去洗澡,他就說不要洗,因為浴室跟逃生的門離很近,因為我幫他摸了之後,被告的陰莖還是硬不起來,他就說他去洗一洗,我就開始想要拖時間了,他沒有去洗,因為他怕我跑走,他只有到洗手台用水沖他的生殖器,他回來時我說我去刷牙,因為我刷很久,被告也要刷牙,他說你今天不這樣,我也不會這樣啊,我為了要拖時間,就跟他說不然我去洗澡,我本來打算洗很久,我在洗澡時,從透明玻璃發現他在看我手機,我怕他看到什麼訊息,就衝出來制止他,我看我手機的訊息,發現公司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我,也問我在哪裡,我就打了「趕快202」,被告發現我在打字,問我在幹嘛,我就說沒有,又回到床上,我要拖時間,所以跟被告說我要抽個菸,就去包包拿菸來抽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右耳、左肩的傷勢是剛進蘭夏會館房門後,我想要離開,被告不讓我離開所造成的,就是拉扯,然後跌坐到地上時,我沒有記得那麼仔細,左胸的傷勢是被告強脫我衣服時造成的,除此之外,被告並沒有動手毆打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LINE我,跟我求救,就打求救、救救我、救命,還有打蘭夏,但我忘記是幾號房,因為我人在文心路附近,就去蘭夏會館櫃檯,把求救簡訊給櫃檯人員看,櫃檯有打電話上去房間,還有2名主管上去房間查看,但我是在樓下鐵門外,我有聽到該2名主管說快點報警,後來我沒有在現場,因為我要去載我老婆;甲○總共傳了2通簡訊給我,第一通內容我知道有看到「救救我」這3個字,第二通內容就是蘭夏幾號房,過程中我有打過去給甲○,但沒有人接,我才想說這樣很奇怪,所以才到蘭夏的櫃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至102頁)、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等件存卷可佐。
據此,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堪以認定。
3.如犯罪事實一欄(三)所載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抽第二根菸的時候,櫃檯打了好幾通電話,被告都不接,後來他接了,被告就跟櫃檯說加1個小時,當時我們到床上,被告壓在我上面,我有再拆1個保險套套在他的生殖器上面,他一手摸我的胸部,開始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下體,還親我的胸部,我覺得很噁心,這時候櫃檯又再打了好幾次電話來,被告有接,櫃檯跟被告講什麼我不知道,他回櫃檯說沒有訪客,他說我人很好,他現在在忙,沒辦法接電話,我連講都沒有講,他就把電話掛斷,櫃檯就繼續打電話,整個過程,被告都壓在我上面,後來因為櫃檯一直打,他把電話拿到我的耳朵旁,櫃檯說喂是小姐嗎?我就嗯,你現在是沒辦法出來嗎?我就嗯,櫃檯就問我是不是被囚禁,我回答嗯,櫃檯說那他們要報警,我回答就嗯,因為當時被告就趴在我上面,我跟櫃檯講話的時候,他又會把電話拿去聽,聽一聽之後他沒說什麼就掛斷了,櫃檯又一直打電話,他就接起來,櫃檯就跟他說要請我下去,他們要確認我的安危,不然要報警,結果他就說好啊,報警啊,我也要報,之後他又掛電話,又開始親我胸部,我聽到鐵門打開的聲音,櫃檯的人有上來,請被告開門確認我的安危,被告打死都不開,櫃檯就叫我發出一點聲音,但是我那時候還在裡面,我不知道我能發出什麼聲音,我不能喊救命,被告還把拖鞋塞到門縫,讓門沒辦法打開,當時我有衝過去有把門打開,被告看我的動作之後,就大力撞門要把門關上,我發現櫃檯的人已經下去了,之後他又回到床上,他有說我知道你剛才都在拖時間,被告拿了8000元給我,我們的公定價就是8000元,就說放你那裡,我的職業病拿到錢就把錢收到包包,當時我也嚇到了,被告又表示他沒有做,又叫我把錢還給他,他就把錢的流水編號拍下來,我不知道他當時拍照的用意,拍完後,他說我是有給你錢喔,我有把流水編號拍下來,這是證據,又把錢給我,我把錢放在包包裡面,他又把我拉回床上,體位也是男上女下,警察一直在外面說請開門,他一直跟警察說我們在做,很高興,有私事要談,警察叫我發出一點聲音,我有跟警察說麻煩你們開門、拜託,櫃檯也跟警察在外面,櫃檯跟被告說時間快到了,我們要衝進去,被告就說他要改住宿,櫃檯說沒有辦法,因為後面還有客人,你的承租權益到了,我們要收回房間,這時候櫃檯的人才把門打開,之後警察就衝進來等語(見偵卷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蘭夏會館擔任主管,從89年間開始工作迄今,105年9月4日當時我完全不認識被告跟甲○,當天我有報案請警察到場,因為當時是有1個男生開車來櫃檯,說他的朋友在202號房被毆打,我們還是請他跟裡面的房客聯絡,因為我們不方便打電話,然後他就很緊急,後來我從櫃檯打電話到202號房裡面,大概打了有3、4通,男生女生都有通到電話,第一通電話是男生接的,我跟他說有訪客要找房內的人,他就說沒有,急忙的把我的電話掛掉,我跟該名開車來櫃檯的男生說沒有訪客,他就說不可能,裡面那個女生現在正被毆打,要我幫他開門,我說不行,只能再幫你打電話,所以我又打了第二通,好像是女生接的,女生那時有哭著說快報警,電話就被拿走,然後再被掛掉電話,那因為裡面已經說出救命的情形,所以我再打第三通電話,是男生接的,我跟男生說我有可能會報警,他說你報警沒關係這樣,所以當下我就跟男生說我準備要報警了(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警察到場後,我先跟警察說房間休息的時間剩5分鐘,要不要稍等一下,因為怕侵害到客人的權益,警察也同意,時間一到,櫃檯就通知我時間到了,警察問我有無房間鑰匙,我就將鑰匙交給他,一起上去202號房的樓上,我有敲門跟裡面的人講說休息時間到了,房間的歸屬權是會館的,男生有表示不要讓我們進來的意思,說要繼續加時間,我是跟他講說時間已經到了,我是現場主管,我有感覺到裡面有發生事情,我有權利不讓他加休,然後我跟他說警察在旁邊,警察就告知裡面的人說他是警察,現在正要開門,然後就拿我的鑰匙開門(見本院卷第66、69頁正面);開門進去後,我看到女生是沒有穿衣服在哭泣,男生是穿著內褲還是短褲站在床邊,男生沒有講話,只有女生說你們怎麼這麼久才來,然後類似是救我這樣的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等語,互核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6至41頁)、蘭夏會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至70頁)在卷可憑,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辯詞或辯護意旨置辯,惟查: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櫃檯剛開始的時候有打電話過來,那時是在洗澡,所以沒有接到電話,他說有個訪客,我說沒有訪客,然後他們就掛掉了,過了一段時間有人來敲門,說他是甲○的朋友,我就問甲○怎麼一回事,我說這樣子我不能開門,後來櫃檯又打電話上來,問我為什麼不開門,這樣的事情我是第一次碰到,這個東西我很怕,敲門後櫃檯又打電話來那次,櫃檯有說要確認甲○的安危,要甲○聽電話,甲○沒有講什麼,櫃檯問甲○有無訪客,甲○說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然證人即蘭夏會館主管丁○○證稱:第一通電話是男生接的,我跟他說有訪客要找房內的人,他就說沒有,急忙的把我的電話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可知主動掛電話之人為被告,而非櫃檯人員;證人丁○○復證稱:在警察到場前,我隔著門在樓梯間,有跟房間內的2位房客交談,我說我是現場主管,然後男生說沒事,女生就說快救我,就是在求救的聲音,可是那時候我們不能開門,因為客人付錢買了房間,這個房間的使用權是在他,如果房間有發生任何事情的話,我們一定都是打電話給警察,女生有說到求救,也有說到報警,我就跟房間裡面的人說有人要求報警,我現在要報警,男生就說好啊你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足見案發當時至202號房敲門之人為證人即蘭夏會館主管丁○○,並非被告所稱「自稱甲○的朋友」之人,且蘭夏會館202號房
1樓為車庫,1樓門口為電動鐵捲門之設計,此有蘭夏會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68頁),可知202號房並非任何人均可恣意進入,且證人戊○○接獲甲○求救簡訊而向蘭夏會館人員請求協助後,係由蘭夏會館人員開啟202號房的1樓鐵門入內處理,證人戊○○並未入內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70頁),故被告供稱係「甲○的朋友」敲門云云,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再由證人丁○○證述可知,證人丁○○不論在電話中或親自到202號房門口時,均有聽聞被害人甲○求救之聲音(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然被告就此部分卻隻字未提,則被告所述之案發當日過程是否屬實,有無避重就輕之虞,在在啟人疑竇。
2.況被害人甲○與被告均陳稱:先前有數次與對方性交易,但之前交易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90頁反面),是本次性交易過程如有異常,被告應能即時查悉。而被告雖表示其擔心本次性交易有被仙人跳之疑慮(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然依被告供稱:「(問:你說後來有人敲202房門,說是甲○的朋友,當下你就更不敢開門,因為你覺得是仙人跳,後來敲門的人離開了之後,在房間裡面跟甲○發生何事?)我問甲○怎麼會這個樣子,怎麼會有人來敲門說有沒有說他是甲○的朋友,我就問這些事情,甲○反應就是支支吾吾,也沒有很明確的講是怎樣。(問:甲○沒有很明確的講是何種情況,那你的反應又是如何?)我就懷疑了,開始擔心有沒有問題,過了沒有多久,櫃檯又打電話上來說,剛剛女孩子的朋友上去,你為什麼不開門的意思,我聽了之後,我更不敢開門了。(問:覺得擔心而不敢開門,覺得是被仙人跳,你做何種處理?)就是請櫃檯幫我報警。(問:之後你與甲○的互動如何?)整個來講就僵在那邊,我說怎麼會這個樣子,就2個人就在房間僵在那邊。(問:有無打電話給應召站或你的朋友的求援?)沒有,因為當下來講的話,櫃檯已經打電話報警,就是在那邊等警察,過了差不多60分鐘以後,警察就來了,來了以後就說他是警察這樣子,我就開門,我有頂住,有開門說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警察,後來從縫裡面看得出來是警察,才把抵住門的東西拿開並開門讓警察進來。(問:當下有無想過自己打電話報警求援?)沒有,因為當時來講的話,我認為櫃檯已經報警了,我就不需要再報警,所以就沒有報警了。(問:當天你在房間裡面有無跟甲○發生事情?甲○為何當天在現場哭泣?)這個我就不曉得了,哭泣是在警察開門進來時她才開始哭泣。(問:警察開門進來時你們在做何事?)甲○在角落,我就在床被裡,我們2人就僵在那邊。(問:為何會僵在那邊?)因為有人來敲門,說是甲○的朋友,我問甲○為何有人來敲門,說是你朋友,他也沒有講,在那邊支支吾吾的,我想說怎麼會變成這個樣子,只能等警察來處理。(問:依照你方才的意思,是否認為甲○可能也是仙人跳的成員之一?)我沒有證據而不能確定,但以整個過程來說,我懷疑有仙人跳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本次性交易過程中,因有人至202號房2樓房門口敲門,故對被害人甲○心生疑竇,甚至懷疑前來敲門自稱是警察之人是否真的是警察(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可見被告不僅已起疑心,且疑心甚重。然被告對於疑似遭受仙人跳一事,卻僅因其認為櫃檯已經報警了,就不需要再報警,故未主動報警,或打給友人或應召站求援,僅是與甲○僵在那邊(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其反應已有不符常情之處。遑論證人丁○○證稱:警察到場的時候,我一樣是打電話跟裡面的人講,很久才接電話,我有跟他說警察已經到場了,待會時間到的話就準備開門,那時裡面男生是說他要繼續再加休,因為我是現場主管,所以我有權利拒絕加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則被告既已認有被仙人跳之疑慮,豈有於休息時間快結束時,又再向蘭夏會館表示要加休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之案發過程有悖常理,委難憑採。
3.辯護意旨雖謂:被害人甲○及證人戊○○2人證詞避重就輕,有所隱匿云云。然證人戊○○就其證述接到甲○求救簡訊後到蘭夏會館求助櫃檯人員之過程,均與證人丁○○證述戊○○出示求救簡訊等語相符,且有前揭蘭夏會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述應無虛偽。證人戊○○雖於案發後將甲○之求救簡訊刪除,並證稱:警察到場後,伊因為不想惹事,伊還要去接老婆,所以先離開等語,然依被害人甲○證述:求救簡訊我先傳給應召站的群組,也有傳給戊○○,戊○○也是應召站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見證人戊○○可能係害怕被追究圖利媒介性交等相關刑責,故就接到簡訊之前因後果有所保留。況證人戊○○上開證述,得與證人丁○○之證詞及蘭夏會館監視器畫面相互印證,是證人戊○○就其證述接到甲○求救簡訊後到蘭夏會館求助櫃檯人員之過程,應堪憑採。另證人甲○雖證稱:案發當天我是搭計程車到蘭夏會館等語(見本院卷第74、79頁正面),核與證人丁○○證稱:載甲○進蘭夏會館,與戊○○於警察到場後離開所駕駛之車輛是同一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並不相符,然基於上開同一理由,堪認被害人甲○應係為維護證人戊○○不受刑事訴追所致,尚難據此認定被害人甲○其餘所述均不可採。況案發後警察檢視被害人甲○之手機,發現被害人甲○手機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3分42秒、5時10分34秒,有暱稱「米糕」之人傳送「櫃檯報警了」、「你先退群組」之訊息至被害人甲○手機,此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益徵被害人甲○、證人戊○○所為無非係為保全應召站不被警察查緝,難認被害人甲○、證人戊○○之證述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4.辯護意旨另稱:甲○於105年10月11日偵訊時,曾陳稱伊有答應要做,伊有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就說好,伊與被告到床上去等語,且甲○事後亦有收錢放在伊包包內,而主張甲○有為性行為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害人甲○證稱伊是因為想要離開房間,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拉扯之間伊被被告壓到地上了,伊怕伊繼續掙扎,被告會對伊不利,所以才允諾與被告性交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甲○並非真摯同意與被告性交,而係屈服於被告之肢體暴力所致。況被害人甲○就案發過程所述之細節,與證人戊○○、丁○○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反而是被告所述案發過程,有前揭不合常情及與證人所述不符之處。又被害人甲○於案發後,旋即於105年9月4日晚上8時55分在林新醫院進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並經醫師診斷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其傷勢應無造假可能。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強制力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傷害,或強迫甲○發生性關係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害人甲○雖曾一度收下被告所給付現金8000元,而被害人甲○陳稱:我把錢收下來是嚇到,但是我沒有要收的意思,警察當下問我要不要收錢的時候,我說不要,我還是有把錢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然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證綦詳,且有證人戊○○、丁○○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可供勾稽比對,是不論被害人甲○有無收下該筆8000元,尚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違反被害人甲○意願與其性交一節,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有伸手勒住被害人甲○脖子,揚言「看你還能怎樣」等語之強制行為。然此部分除被害人甲○之單一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被害人甲○之證詞,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不得遽認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按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事實既認定告訴人頸項成傷,係因上訴人扼勒所致,內褲撕破係被扯脫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上訴人另有傷害、毀損之故意,事實上上訴人意在姦淫尋歡,何致尚有傷害、毀損心情,既非出於故意,毀損罪且不罰及過失犯,則除強姦一罪外,自未便論以傷害、毀損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強行將被害人甲○拉入房內,與被害人甲○進行拉扯,以阻止被害人甲○離開房間之行為,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開始著手;又被害人甲○雖受有右耳擦傷(1×1公分)、左肩部抓痕(3道、約2公分×3公分)、左胸部上方紅腫(約1×1公分)等傷害,惟此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未便論以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實行,而未發生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原與被害人甲○約定進行性交易,惟見被害人甲○因不願與其性交易而欲轉身離去,竟為逞一己私慾,不知尊重被害人甲○身體自主權,違反被害人甲○之性自主意願,強行將被害人甲○拉入旅館房內,且為阻止被害人甲○離去,而與被害人甲○拉扯,造成被害人甲○受傷,並對被害人甲○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又斟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未賠償被害人甲○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8000元雖為本案之證物,然非供被告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所用,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之SONY廠牌黑色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D卡1張)、被害人甲○所有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6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前經警扣案(見警卷第31、34頁),然基於上開同一理由,亦不予宣告沒收,且上開手機2支業經警方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