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子芸選任辯護人鍾信一律師
李秀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曾子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子芸與 簡宇翔 曾為男女朋友,因曾子芸懷疑簡宇翔竊取其鑽戒而心懷怨懟,竟為損害簡宇翔之隱私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使用手機登入其Instagram「○000○000」帳號(下稱IG帳號),以限時動態方式,刊登依序為簡宇翔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何首烏皇帝雞餐廳招牌、簡宇翔住處公寓、該公寓門牌號碼、大門,再以使用簡宇翔在某夜店之影片1段、照片2張作為背景,均標記「各位如果在夜店看到這個人要提防小心收好自己的財物專門找有錢姊姊下手」等文字,再最後則刊登「大家一起抓壞人」等文字,而以上開方式,指摘並傳述簡宇翔為專門在夜店竊取有錢女性財物之壞人,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簡宇翔之名譽。上開限時動態所顯示之內容,又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洩漏簡宇翔特徵、住處等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簡宇翔之個人資料,使瀏覽者能知悉簡宇翔,足生損害於簡宇翔。
二、案經簡宇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爭執告訴人簡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證人簡宇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另告訴人簡宇翔於偵查中供述部分,因本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並未引用此部分作為證據,故不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除上述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
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與告訴人簡宇翔為男女朋友,並懷疑簡宇翔有竊取其鑽石,且於108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其IG帳號,以限時動態方式,刊登依序為簡宇翔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何首烏皇帝雞餐廳招牌、簡宇翔住處公寓、該公寓門牌號碼、大門,再以使用簡宇翔在某夜店之影片1段、照片2張作為背景,均標記「各位如果在夜店看到這個人要提防小心收好自己的財物專門找有錢姊姊下手」等文字,再最後則刊登「大家一起抓壞人」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鑽戒遭竊,於108年7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該分局當日即勘察採證,嗣於同年9月4日採證結果出爐,伊認知簡宇翔涉有重嫌,故伊於同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表明要對簡宇翔提起竊盜告訴。108年10月30日之貼文,該等文字內容僅係單純文字敘述,目的只是提醒身處夜店之女孩應注意自身安全,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一般人亦無從自該等擷圖資料或文字內容特定或影射對象即為簡宇翔。縱然依照被告當時於IG帳號上所討論的事情、人物,依脈絡可知是指簡宇翔,然被告所描述之內容均屬事實,且經檢警偵辦後,認定簡宇翔涉嫌竊取被告鑽戒之嫌疑重大。又簡宇翔自己召開記者會說明竊盜案,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已非單純私德或與公益無關,而被告自認係受害者,而將自身經驗寫於IG帳號中,並非無的放矢,亦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簡宇翔為男女朋友,於108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
在其IG帳號,以限時動態方式,刊登依序為簡宇翔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何首烏皇帝雞餐廳招牌、簡宇翔住處公寓、該公寓門牌號碼、大門,再以使用簡宇翔在某夜店之影片1段、照片2張作為背景,均標記「各位如果在夜店看到這個人要提防小心收好自己的財物專門找有錢姊姊下手」等文字,最後則刊登「大家一起抓壞人」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76~77頁),核與告訴人簡宇翔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160~162頁、本院卷第125~127頁),上開限時動態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83~97頁),應可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前揭限時動態中在夜店之男子為簡
宇翔,建物、門牌、大門部分是在簡宇翔家附近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足見被告所刊登之限時動態係針對簡宇翔及簡宇翔之住處。且告訴人簡宇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限時動態之男子為伊,而建物部分為伊住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 潘先杰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從被告的IG帳號上看到簡宇翔家的照片,便以微信告訴簡宇翔此事。而該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中之建物及大門是簡宇翔的家,另夜店之影片可隱約看出影片中男子為簡宇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3~215頁)。再由該限時動態之順序可看出,其焦點依序由何首烏皇帝雞餐廳導向某建物,再由該建物導向簡宇翔住處之門牌,復由簡宇翔住處之門牌導向簡宇翔住處之大門;另有簡宇翔之影片、照片,亦是將簡宇翔置在影片及照片中間,且簡宇翔之影像由模糊換至可看到頭臉部正面五官之輪廓。由上開方式,將可使觀覽者間接推斷得知簡宇翔是住在前揭門牌中,並由照片所示之大門進出,足證被告限時動態之編排方式,即是針對簡宇翔。而證人潘先杰僅因看到被告之IG帳號之限時動態,即可辨識出其內容係指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益證有關注被告IG帳號之不特定告訴人友人,均可由該限時動態之內容而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⒉再被告在限時動態有簡宇翔之影像之影片及照片上,標記「
各位如果在夜店看到這個人要提防小心收好自己的財物專門找有錢姊姊下手」等文字,則會使觀覽者知悉簡宇翔經常在夜店出現之社會活動事實。故只要認識簡宇翔之人,或有心搜尋「簡宇翔」影像之人,可依據上述照片資料交互勾稽後,足以辨識被告所指之人為簡宇翔,甚至可按圖索驥,循上述地址、大門找到簡宇翔。從而被告刊登上開限時動態之行為,顯已揭露簡宇翔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其個人資料。
⒊被告上開限時動態除揭露簡宇翔之住處與社會活動外,另標
記「各位如果在夜店看到這個人要提防小心收好自己的財物專門找有錢姊姊下手」、「大家一起抓壞人」等文字,則將使觀覽者認為簡宇翔為專門在夜店竊取有錢女性財物之壞人,如此實已損及簡宇翔之名譽之非財產上利益。
⒋被告以自己個人照片作為其IG帳號之人物照片,其內亦有多
張自拍照,而其IG帳號之粉絲人數約有3萬7,000人,並有1,453人追蹤等情,此有被告個人IG帳號網頁畫面在卷可佐(偵字卷第77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洩漏簡宇翔此部分個人資料所帶來之影響,當無從推諉不知,其所為自具有損害簡宇翔利益及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且被告所為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故被告公開及利用簡宇翔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自非屬在利用簡宇翔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簡宇翔個人資料,自屬違法。㈢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
⒉被告固懷疑簡宇翔為偷其鑽戒之人,惟其於108年10月30日所
張貼「各位如果在夜店看到這個人要提防小心收好自己的財物專門找有錢姊姊下手」、「壞人」等文字內容之貼文,則係影射簡宇翔專門在夜店找尋有錢女性,試圖接近渠等以取得財物,與簡宇翔是否偷其鑽戒無關。縱以「意見表達」面相觀之,該等文字內容,亦足使不明瞭完整事實經過之第三人,產生簡宇翔就是藉著接近有錢人之機會以謀取財物之認知,此非合理評論,已足以貶抑簡宇翔之名譽。故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而損害簡宇翔名譽之誹謗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㈢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倘認其起訴合法,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司法院76年廳刑一字第1092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2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其IG帳號張貼簡宇翔住處大樓及門牌號碼、大門之照片,將簡宇翔住處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之該IG帳號追蹤者知悉,足以生損害於簡宇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使用個人資料之嫌,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3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85~87頁),惟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加重誹謗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則雖檢察官前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曾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該不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故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亦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本院於審理中已諭知被告此部分行為,可能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22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
08年9月16日,在其IG帳號上刊登「查出偷我鑽石的人,居然還有家暴、妨害自由的案底」等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簡宇翔名譽之事。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起訴法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起訴法條,原審易字卷第48頁)之罪嫌。
㈡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8年9月16日,在其IG帳號上刊登「查
出偷我鑽石的人,居然還有家暴、妨害自由的案底」等文字,惟堅決否認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等犯行,辯稱:該貼文完全未提及簡宇翔之姓名,故主觀上無妨害簡宇翔名譽之故意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固有於108年9月16日,在IG帳號上刊登「查出偷我鑽石
的人,居然還有家暴、妨害自由的案底」等文字,惟上開文字內容並未指出係何人偷被告之鑽石,在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刊登上開文字前,亦未曾在其IG帳號上指簡宇翔為偷其鑽石之人,則看到此貼文者,自無法得知被告所指何人,更無法因此得知是誰有家暴、妨害自由的案底,先予敘明。
⒉證人簡宇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友人於108年9月16日告
訴伊,被告有在IG帳號上PO文講她失竊鑽石的事情。伊就進去被告之IG帳號看,有看到「查出偷我鑽石的人,居然還有家暴、妨害自由的案底」等文字。伊很生氣,並請該友人上被告之IG帳號問她所指何人,該友人於同一天問被告,被告回答是EDWARD,而伊之英文名字即EDWARD。而前揭伊之友人原本不知道被告所指何人,但因其知道伊和被告有糾紛,方好心來告訴伊,伊才請該友人去問被告。該友人問被告,被告回答說是EDWARD。而該友人是以私訊方式詢問被告,只有該友人才看得到。該友人有將其與被告之私訊擷圖傳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是簡宇翔之友人於觀看被告之IG帳號上刊登「查出偷我鑽石的人,居然還有家暴、妨害自由的案底」等文字時,並不清楚被告所指偷鑽石者為何人,而是該友人將上開刊登文字告訴簡宇翔後,簡宇翔再請該友人詢問被告,才知被告所指之人為簡宇翔。由此可證,一般人並無法從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得知被告所指偷鑽石及有家暴、妨害自由的案底的人為簡宇翔,故未洩漏簡宇翔之個人資料,自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再者,簡宇翔之友人係以私訊方式詢問被告,被告亦以私訊方式回覆,有擷圖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3頁)。簡宇翔之友人與被告間既是用私訊方式對話,則他人無法得知。被告雖回覆簡宇翔友人「是EDWARD」,其他人仍無法知悉被告所指偷鑽石及有家暴、妨害自由的案底的人為簡宇翔,故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亦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不合。從而,自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在其IG帳號上刊登「查出偷我鑽石的人,居然還有家暴、妨害自由的案底。」等文字,並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犯罪,一併論述處罰,即有未洽。⒉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以手機登入其IG帳號,以限時動態方式,刊登依序為簡宇翔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餐廳招牌、簡宇翔住處公寓、該公寓門牌號碼、大門,再以某夜店內以簡宇翔之照片作為背景,並標記「各位如果在夜店看到這個人要提防小心收好自己的財物專門找有錢姊姊下手」等文字,再以彩色漸層背景,於其上標記「大家一起抓壞人」等文字,除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外,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論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過重之情形。被告與檢察官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有罪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簡宇翔有糾紛,竟不
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逕自在其瀏覽者眾多之網路IG帳號上,張貼如事實欄所示簡宇翔個人資料,侵害簡宇翔居住隱私並貶損簡宇翔之名譽、社會評價非輕。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否認犯行且未獲取簡宇翔原諒之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二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雖以自身持用之手機登入IG帳號並刊登事實欄所載之簡宇翔個人資料及誹謗文字等內容,然該手機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除供前述使用外,原即得供一般生活聯繫使用,且非價值昂貴之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簡宇翔恫稱:「你不要忘記我在臺北認識的人脈比你還多很多」、「你不要踩到鐵板還不知道痛」等詞,致使簡宇翔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該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即,需行為人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方屬相當。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簡宇翔之指訴、被告與簡宇翔於微信之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簡宇翔表示「你不要忘記我在臺北認識的人脈比你還多很多」、「你不要踩到鐵板還不知道痛」等語,惟堅詞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簡宇翔在外抹黑伊,顛倒是非,影響伊之名譽。伊只是想表達伊比簡宇翔大10來歲,認識的朋友比簡宇翔多,其他人是不會受到簡宇翔抹黑之影響,希望簡宇翔可以向伊道歉。故其客觀上並不構成恐嚇,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簡宇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我的臉書及IG帳號的密碼
。於108年8月3日凌晨,被告曾登入我的臉書及IG帳號,看見我與朋友間的對話內容後,被告認為我與朋友談論的事情是在抹黑被告,覺得我對外說她的壞話。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之後,要求我在臉書等社群軟體貼文道歉,並對我說「你不要忘記我在臺北認識的人脈比你還多很多」、「你不要踩到鐵板還不知道痛」,當時兩人只是因為被告認為我抹黑她而爭吵,並沒有提到鑽戒的事情。我有安撫被告,並於108年8月14日寫信向被告道歉。是發生本件被告認為我抹黑她這件事情之後,被告才質疑我拿走鑽戒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45~152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因認簡宇翔對外抹黑其,而要求簡宇翔向其道歉,並傳送上開文字內容與簡宇翔之事實(原審易字卷二第44、208~210頁)。且觀諸被告與簡宇翔於108年8月3日在微信上之對話內容(偵字卷第51頁、他字卷第11~15頁),兩人間確實係因簡宇翔與友人談論自己與被告交往過程中之相處情形而有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簡宇翔固指訴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內容,已致其心生畏懼,
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在108年8月3日登入我的臉書帳號後,曾以我的臉書帳號直接發一篇貼文,說我是一個什麼樣的爛人,我覺得被告的行為蠻可怕的,可能會有些脫序的行為。且被告曾向我提過自己認識很多人,被告隨便發個文,很多人都看得到,我覺得對我的名聲會有壓力。因此被告對我說「你不要忘記我在臺北認識的人脈比你還多很多」、「你不要踩到鐵板還不知道痛」時,我很害怕,不知道被告會做出什麼事情來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51~153頁)。然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登入我的臉書帳號並發文後,我就將密碼更換,不讓被告再次登入帳號發文。我知道很多人追蹤被告的IG,但我不清楚被告在臺北認識的人脈是否比我多。我覺得被告說「在臺北認識的人脈比我多」可能是在表達她自己在社會上認識很多社會人士,我個人猜測可能是ㄧ些黑社會或什麼的,因為被告曾說過自己認識這些人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51~152頁)。顯見簡宇翔僅係因被告曾表示自己認識一些社會人士,加上被告曾登入其臉書帳號發文,而認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意在加害簡宇翔。惟細觀被告上開所傳送之文字內容,雖警示意味濃厚,然觀其前後語句、文意,並無具體敘及任何欲加害簡宇翔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故難認致使簡宇翔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況且,簡宇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可能是很氣憤才說這樣的話,但從108年8月3日至14日間,被告都沒有什麼動作,也沒什麼黑社會的人對我做什麼事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51、155頁)。 益徵 被告當時之所以傳送該等訊息內容,應係在表達自己不滿簡宇翔將兩人相處間之問題對外散布,縱其措辭較為強烈,仍難謂已有傳達足使簡宇翔確信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之情事,自難徒以證人簡宇翔一己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證人簡宇翔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曾子芸於警方製作筆錄之時間,多在警方收到鑑定報告
或發動搜索後為之,況且第一次搜索之時簡宇翔曾在警方之文件上留下其住處地址資料,而被告又曾因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2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其Instagram「_220_220」帳號,張貼簡宇翔住處大樓、門牌號碼及大門之照片,將簡宇翔住處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之該IG追蹤者知悉,足以生損害於簡宇翔,而遭簡宇翔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處分之理由為:「……經查,簡宇翔坦言自108年2月間起至108年8月止,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期間,縱有半同居狀態,然係以被告之住處為主,伊從來沒有對被告提及伊在臺北市敦化南路住處之詳細地址,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知道該處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伊不知道簡宇翔住哪等語,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既不知簡宇翔住處,自無法洩漏簡宇翔住處之資料。……」等節,但簡宇翔在警方留存文件上之地址資料後,被告又張貼簡宇翔住處大樓、門牌號碼及大門之照片,並向簡宇翔表示「你不要忘記我在臺北認識的人脈比你還多很多」、「你不要踩到鐵板還不知道痛」等語,自讓簡宇翔有相關基礎事實得以認定簡宇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遭受侵害之可能,惟原判決僅判斷此為被告氣憤之言語反應,此項事實之認定即有上述實務見解所述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惟細觀被告上開所傳送之文字內容,雖『警示
意味』濃厚,……益徵被告當時之所以傳送該等訊息內容,應係在表達自己不滿簡宇翔將兩人相處間之問題對外散布,縱其措辭較為強烈,……」等節,即得以判斷被告所散發之恐嚇言語具有「警示意味」及「措辭較為強烈」之性質。況且何以氣憤下所為之言詞即不該當恐嚇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亦未見說明,是以上述不合理及欠缺妥當之推論,認定被告之犯行不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罪云云。惟查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客觀上並無加害簡宇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本件係被告在表達自己不滿簡宇翔將兩人相處間之問題對外散布,縱其措辭較為強烈,仍難謂已有傳達足使簡宇翔確信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之情事,無法僅以簡宇翔一己之主觀感受,而認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均據原判決詳細論述。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