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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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23號上訴人昆山友勁昆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美娥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楊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昆山友勁昆欣貿易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昆山友勁昆欣貿易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昆山友勁昆欣貿易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昆山友勁昆欣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昆山友勁昆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為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有營業執照可參(見原審1卷43頁),其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與對造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簽訂臺灣啤酒行銷中國大陸福建省經銷商徵求案契約(下稱系爭福建契約)及臺灣啤酒行銷中國大陸江蘇省、上海市經銷商徵求案契約(下稱系爭江蘇上海契約,上開兩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兩造在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均約定以臺酒公司所在地之法律即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1卷54、131頁),依首揭規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且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昆山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系爭江蘇上海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第227條之2第1項、系爭福建契約第8條第3、4項、民法第252條等規定,起訴主張臺酒公司放任訴外人河北省天津創禧公司(下稱天津公司)越區銷售,致其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31,393,364元、系爭福建契約第1年期及系爭江蘇上海契約第1年、第2年期獎勵金差額3,461,555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合計38,854,919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臺酒公司給付昆山公司系爭福建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昆山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就獎勵金部分,減縮上訴僅請求系爭江蘇上海契約第2年期獎勵金750,420元(見本院1卷117頁);另就越區銷售損失部分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誠信原則;就系爭江蘇上海契約第2年期獎勵金部分追加誠信原則;就系爭福建契約履約保證金部分追加民法第217條(見本院1卷240至241頁)。昆山公司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權,固可認係本於系爭福建契約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誠信原則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所需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作為當事人一方向他方請求之法律規範;另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係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公平,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裁量權,亦非請求權基礎,充其量僅係昆山公司就其在原審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昆山公司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福建契約,具有委任、代辦商等性質之混合契約,伊取得經銷台灣啤酒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之獨家經銷權,並致力維護該品項之市場價值並提升臺酒公司品牌形象及知名度,惟臺酒公司對於天津公司越區至福建省銷售台灣啤酒,竟未依約盡管控之責,放任天津公司越區銷售,致伊銷售延滯、折價甚至過期銷毀之損失31,393,364元。又系爭契約均有約定獎勵金機制,如伊達成目標經銷金額及鋪貨點數,臺酒公司應核定1%至5%之獎勵金,臺酒公司卻無理由加以苛扣,拒付系爭福建契約第1年期獎勵金差額1,810,829元及系爭江蘇上海契約第1年期獎勵金差額400,026元、第2年期獎勵金差額1,250,700元,共計3,461,555元。再者,伊未能達成系爭福建契約第2年期銷售金額,係因中美貿易戰、中國景氣趨緩、越區銷售所影響,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臺酒公司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400萬元,自應全數返還,或應將抵充違約金酌減至零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臺酒公司應給付昆山公司38,85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酒公司則以:系爭福建契約性質為買賣關係,伊以賣斷方式將台灣啤酒賣予昆山公司,昆山公司本應自負盈虧、承擔風險,昆山公司依委任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實為無理由。此外,昆山公司並未證明其因天津公司越區銷售受有31,393,364元之損害,亦未證明伊有何可歸責事由。況伊係因證據不足無從對天津公司為不利認定,嗣查得天津公司越區銷售之確實證據,伊即終止契約,天津公司為此向伊提起確認經銷關係存在之訴,足見伊並無昆山公司所稱放任不理之情形。又獎勵金本係約定由伊就昆山公司銷售表現加以審酌,昆山公司空言要求最高額獎勵金,自屬無理由。伊因昆山公司未達成系爭福建契約所約定之經銷金額,依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合法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縱沒收履約保證金抵充為違約金,亦無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昆山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臺酒公司應給付昆山公司200萬元本息,並駁回昆山公司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昆山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就獎勵金部分減縮如前所述之上訴聲明並追加請求權,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昆山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酒公司應再給付昆山公司34,14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臺酒公司之上訴駁回。臺酒公司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臺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昆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昆山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立系爭福建契約及系爭江蘇上海契約。
㈡臺酒公司就系爭江蘇上海契約,第1年期計發3%獎勵金600,039元、第2年期不予計發。
㈢昆山公司就系爭福建契約,第1年期之實際經銷金額為60,360,960元、第2年期之實際經銷金額為30,628,620元。
㈣臺酒公司於107年11月6日通知昆山公司終止系爭福建契約,並沒收昆山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400萬元。
㈤臺酒公司於106年9月19日與天津公司簽署臺灣啤酒行銷大陸
地區河北省、天津市及北京市經銷契約。臺酒公司於107年5月2日終止契約,天津公司對臺酒公司提起確認經銷關係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0號判決敗訴確定。
五、昆山公司主張臺酒公司放任天津公司越區至福建省銷售台灣啤酒,致其受有31,393,364元損害,及苛扣系爭江蘇上海契約之第2年期獎勵金750,420元,且不合法終止系爭福建契約及沒收400萬元履約保證金,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系爭江蘇上海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系爭福建契約第8條第3、4項及民法第252條,請求臺酒公司應給付36,143,784元本息等情,為臺酒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謂買賣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345條、第5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買賣契約著重於一方移轉財產所有權,他方支付價金,而代辦商契約乃係約定一方為委託之商號代辦事務,並得請求代辦事務之報酬。次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行紀契約及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類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福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經銷品項及供應價格如附件1(見原審1卷57頁),第7條第4項、第9項約定,昆山公司每次訂貨,應於每半年期結束30日前以書面方式向臺酒公司提出正式訂單訂購,並於報價有效期限內預先付全額貨款;臺酒公司以「賣斷」方式將啤酒產品售予昆山公司,臺酒公司僅更換經證明不符約定及有生產瑕疵之產品,昆山公司不得退回等語(見原審1卷50頁),兩造已明確約定台灣啤酒之價格、訂購及付款方式,顯與一般買賣係由賣方交付貨物、買方交付款項之情形相當。且臺酒公司以賣斷方式將台灣啤酒售予昆山公司,亦即昆山公司以自己名義下單向臺酒公司購買,在系爭福建契約之經銷區域內進行銷售,而非以臺酒公司名義進行銷售,自有別於民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係以代辦商名義辦理行銷事務之代辦商契約。另昆山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在上開經銷區域內與其開發客戶進行交易,賺取買賣價差利潤,臺酒公司僅向昆山公司收取貨款,並未給付額外報酬予昆山公司,亦與為他人處理事務及依事務性質而應給與報酬之委任契約有別。雖系爭福建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特定之經銷區域、目標經銷金額、鋪貨點及考核獎懲制度,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者本即得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為一定規範及限制,並無妨系爭福建契約著重臺酒公司移轉台灣啤酒財產權,昆山公司給付貨款之買賣性質。又系爭福建契約第9條「補助」,其中第2項約定昆山公司如有從事品牌推廣活動,得檢附相關資料向臺酒公司申請,臺酒公司於一定限額內酌予補助,充其量僅係臺酒公司在一定限額範圍對昆山公司推廣活動酌予補助之約款,並未課予昆山公司負有推廣品牌之義務或臺酒公司介入審查昆山公司之行銷。另同契約第13條規範昆山公司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維護臺酒公司品牌形象之義務,以及第20條約定授權代工契約,均無從認定臺酒公司有委任昆山公司行銷之情。從而,系爭福建契約已約明臺酒公司以賣斷方式將台灣啤酒售予昆山公司,由昆山公司自行在約定經銷區域銷售,賺取買賣價差利潤及自負盈虧,並非臺酒公司委託昆山公司以其名義在經銷區域出售台灣啤酒,難認具有代辦商之性質。是昆山公司主張系爭福建契約具有委任、代辦商或混合契約性質,而有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取。
㈡、昆山公司主張其基於信賴臺酒公司承諾其他經銷商不得在福建省經銷區域進口台灣啤酒而簽訂系爭福建契約,然臺酒公司卻放任天津公司越區銷售或怠為處置,致其受有系爭貨品過期或折半促銷之31,393,364元損害云云,固提出昆山公司106年11月23日友字第1061123001號函指摘臺酒公司105年6月3日臺菸酒國字第1050010358號函(下稱臺酒105年6月3日函)承諾其他經銷商不得在福建省經銷區域「進口」台灣啤酒,卻同意福建省以外經銷商選擇平潭綜合實驗區港口進口,嚴重損及權利等語(見本院1卷91頁),惟查:
1.臺酒105年6月3日函除送達昆山公司外,尚有武漢、廈門地區之經銷商,其中說明二㈠:「即日起本公司啤酒出口大陸地區規定如下:1.經銷商得由經銷區域內之港口及本公司自由銷售地區(即本公司未徵設經銷商地區)之港口進口,否則需先報經本公司同意始能受理。2.前開進口港如係自貿港區或免稅區,則僅限於該經銷區域內之港口方予受理,且該批貨品僅限於該自貿港區或免稅區銷售。如該批貨品轉至有稅市場銷售則需提供完稅證明以便查核,無法提供證明者嗣後不再受理由該港口進口本公司產品」(見本院1卷89頁)。且證人即時任臺酒公司國際處代理處長 林國民 證稱:這封函不是只發給昆山公司,大陸經銷商都有發,主要希望經銷商在自己經營區域港口內進口台灣啤酒,並在自己經銷區域內販售,如果要從其他港口進口,需要經臺酒公司審核同意等語;證人即臺酒公司國際事業處課員 周昆炫 亦證稱:當時臺酒公司在大陸辦事處反應大陸經銷商對市場銷售秩序有些混亂,希望臺酒公司對平潭區域銷售及進口做較明確的說明,所以由伊撰擬臺酒105年6月3日函,並發給各地經銷商,不是只有給昆山公司,該函說明二㈠1.及2.內容要合併一起看,臺酒公司不會特別限制經銷商進口港,主要限制區塊是針對經銷商的經銷區域作為區隔,如果其他經銷商在平潭港進口是沒有問題,但如果是在平潭自貿區銷售的話,就會有越區銷售的問題。但在製作臺酒105年6月3日函當時,平潭並沒有增設經銷商,所以也不會有其他經銷商在平潭越區銷售的問題存在。臺酒公司收到昆山公司105年5月31日陳情書(即上證13),於105年6月7日開會與昆山公司談論廣東省合約經銷問題,並不是因為該封陳情書而製作臺酒105年6月3日函等語(見本院2卷86至92頁)。足證「進口港」與「經銷區域」係不同概念,進口港僅涉及貨物自何港口進口,並不當然發生銷售之事實,臺酒公司與各地經銷商簽訂經銷契約均未限制經銷商之「進口港」,僅係限制經銷商銷售產品之「經銷區域」。雖證人即昆山公司前董事長 潘建芳 證陳:昆山公司當時已簽下廣東省經銷契約,臺酒公司後來推出福建省經銷契約的招標公告,因為大陸在福建省有兩個港口對臺灣小三通進口免稅的優惠政策,昆山公司避免遭受這樣的不公平競爭,所以在別人建議下想去標福建省經銷契約,才寫陳情書給臺酒公司…昆山公司於105年6月7日會議前不考慮投標福建省經銷契約,林國民在當天會議只是要伊考慮福建省的標案而已等語(見本院2卷89至91頁),昆山公司當時既不考慮投標福建省經銷契約,豈會以陳情書關切福建省越區銷售問題?潘建芳上開證詞顯不足採。故昆山公司主張臺酒105年6月3日函承諾其他經銷商不得在福建省經銷區域「進口」台灣啤酒云云,自無可取。
2.昆山公司固先後於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2月5日發函向臺酒公司舉發天津公司越區銷售,並提出昆山公司106年12月4日友字第1061204002號函、106年12月18日友字第1061218001號、第1061218002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2月5日友字第1070205001號函為憑(見原審1卷75至92、95至96頁)。惟依臺酒公司與天津公司簽訂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有下列行為時視為越區銷售,初次違規經甲方通知限期提出說明並改善者不扣罰履約保證金,如乙方未改善或再有違規情事,甲方得視情節輕重通知改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原審1卷60頁,系爭契約亦有相同條號之約款),足徵天津公司首次遭查獲違規越區銷售,臺酒公司僅得通知限期改善,不得逕行終止契約,倘若天津公司未改善或再有違規之情,臺酒公司始得行使契約終止權。臺酒公司對於昆山公司檢舉天津公司越區銷售,已分別於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8日發函通知天津公司立即改善,若未改善或再有違規情事將依契約規定辦理,嗣臺酒公司查獲天津公司仍有越區銷售行為,於107年5月2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80萬元等節,有臺酒公司107年1月26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021971號函、107年1月26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021972號函、107年2月8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03181號函、107年2月12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03075號函、107年5月2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08687號函可參(見原審1卷97頁、原審2卷339至342、448至449頁)。足見臺酒公司對昆山公司舉發天津公司越區銷售,已陸續發函通知天津公司立即改善,一經取得天津公司越區銷售之事證後,即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放任天津公司越區銷售之情事。
3.況天津公司訴請臺酒公司確認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依證人 謝潔雯 即臺酒公司廣州代表處主任在該事件審理時證稱:查證有無越區銷售,會先看啤酒罐身進口商名稱,然後看啤酒罐底之生產日,看舉發的地區是否已經越區,並請舉發人提供銷售之事實,再跟總公司核對批號,確認是否為啤酒罐身上進口商之產品,昆山公司於106年12月底提供舉發資料,因為沒有罐底的資料且收據不明,沒有列管,等到107年4月出差才查訪確認等語,有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0號判決書可稽(見原審1卷247至259頁)。昆山公司於106年12月舉發天津公司越區銷售,僅提供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卸貨照片、銷售明細、啤酒罐身照片、卡車車牌照片(見原審1卷75至91頁),並無啤酒罐底之資料或販賣收據,斯時臺酒公司尚無從判斷天津公司確有越區銷售,自無昆山公司所稱其於106年12月已查得天津公司越區銷售,臺酒公司容任或怠於處理造成其損害之違約或侵權行為等情。
4.昆山公司雖主張臺酒公司任由天津公司越區銷售,臺酒公司曾賠償其滯銷啤酒氣湧之損失云云,並舉臺酒公司106年6月16日臺菸酒國字第1060011741號函為據(見本院1卷321頁)。惟該函發文日期在臺酒公司與天津公司於106年9月19日簽約之前,顯見臺酒公司係因啤酒氣湧瑕疵賠償昆山公司,並非昆山公司主張賠償天津公司越區銷售之損失甚明。至昆山公司提出潘建芳與臺酒公司國際事業處研究員 顏瑜良 自106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微信紀錄,其中第1頁為通話時長資料,並無對話內容;第2頁顏瑜良傳送:「平潭的事,要將進口與銷售視同一件事,確有解釋上的困難,但我們有但書,只要被抓到在平潭免稅銷售,以後即不再接受SO(訂艙單之意),我們知道你們心裡不爽,但這已是傷害最輕的解決方式,互相體諒立場吧」等文字(見本院2卷77至79頁),核與臺酒公司認為進口不等於越區銷售相符,實不足以證明昆山公司於斯時已提出天津公司越區銷售之完整檢舉資料,或證明臺酒公司履約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5.又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1、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2、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3、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而締約上過失關於「契約未成立」之規定,究屬一般規定抑或個別規定,學術上尚有爭執,惟依法條文義解釋應解為契約未成立,始能與其後「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相結合;倘契約已成立,他方當事人即無損害可言,蓋他方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係「信契約能成立」所致。再者,在增訂締約上過失之前,民法已就其他締約階段之損害賠償已設有相關規定,基於體系之解釋,應認締約上過失屬個別規定,係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昆山公司主張臺酒公司未遵臺酒105年6月3日函,具有締約上過失云云,然查,臺酒公司並未於臺酒105年6月3日函承諾其他經銷商不得在福建省經銷區域「進口」台灣啤酒乙事,前已敘明,則昆山公司據此主張臺灣公司違反誠信原則,致天津公司越區銷售云云,已屬無據。況兩造於105年7月4日簽立系爭福建契約,並未發生契約未成立,自無締約上過失規定之適用。縱依其他學說所認契約成立仍有該條款之適用,惟昆山公司遲至109年7月始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請求權,顯已罹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臺酒公司亦提出時效抗辯,昆山公司追加上開請求權,請求臺酒公司賠償其因天津公司越區銷售之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6.基上,昆山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主張臺酒公司違反誠信原則,請求臺酒公司賠償其因天津公司越區銷售所受31,393,364元損害本息云云,為無理由。至昆山公司聲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或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臺酒公司消極放任天津公司越區銷售造成其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及損害額;以及臺酒105年6月3日函、天津公司轉運方式(運費成本)是否合理等情云云(見本院2卷298至300頁),惟昆山公司上開主張或請求為無理由,核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昆山公司又主張臺酒公司應依系爭江蘇上海契約給付第2年期獎勵金750,420元本息云云。惟依系爭江蘇上海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昆山公司)當年期目標經銷金額達成率達100%,且鋪貨點考核之有效鋪貨率達70%以上者,甲方(即臺酒公司)得按乙方當年期實際經銷金額1%至5%計發獎勵金。」、第2款約定:「實際獎勵金額由甲方於當年期鋪貨點考核結束後,綜合考量經銷品項於大陸地區之整體經營績效及乙方個別貢獻度決定…。」(見原審1卷126頁)。可見,臺酒公司就昆山公司達到當年期經銷金額及有效鋪貨率等條件,得綜合考量當年之整體經營績效及其個別貢獻度,以實際經銷金額1%至5%計發獎勵金,核屬臺酒公司依約之裁量事項,並非謂臺酒公司「必須」計發獎勵金之義務,昆山公司實無從據此請求臺酒公司計發獎勵金之餘地。又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第1年期(即105年7月14日至106年7月13日)目標金額為2,000萬元,第1年期目標鋪貨點數為500點;第2年期(即106年7月14日至107年7月13日)之目標金額為2,500萬元,第2年期目標鋪貨點數為600點等語(見原審1卷124至125頁)。昆山公司就系爭江蘇上海契約第1年經銷金額20,001,300元,第2年經銷金額為25,014,000元;第1年的有效鋪貨率為80.2%,第2年的有效鋪貨率為81.65%(見本院1卷377至378頁);第2年期目標經銷金額達成率為100%,有效鋪貨率為81.65%(上半年90%、下半年73.3%),雖有達契約要求,但上、下半年考核均有延遲付款情形,每半年查核之鋪點有效率由90%降至73.3%,整體經營績效不盡理想等情,有臺酒公司107年9月20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19871號函可參(見原審1卷137頁)。則臺酒公司綜合考量昆山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已影響其權利,再加上鋪點有效率下降,認昆山公司個別貢獻度不盡理想,不計發第2年期獎勵金,並無不當;再者,兩造在系爭江蘇上海契約已約明經銷金額、鋪貨點數之認定及考核方法,並無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且獎勵金本為獎勵性質,臺酒公司依約裁量不予計發第2年期獎勵金,亦無顯失公平可言;此外,昆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臺酒公司有何前行為致其信賴會計發第2年期獎勵金,臺酒公司事後卻毀諾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存在。是昆山公司依系爭江蘇上海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酒公司給付第2年期獎勵金750,420元本息云云,自屬無理由。
㈣、昆山公司再以其因天津公司越區銷售致未能達成系爭福建契約銷售目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臺酒公司應為此負主要過失責任,不得沒收400萬元履約保證金或將沒入抵充違約金酌減至零,全數予以返還,為臺酒公司所否認。查:
1.再按所謂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債務人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債權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讓與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債權人得以債務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債權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債務人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部分,即因「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福建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上所訂之達成率若有任一項未達成者,甲方(即臺酒公司)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8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僅限以新臺幣或美金現金全額支付,本契約經銷期間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甲方於契約屆滿日起30日內依乙方(即昆山公司)原繳幣別全額無息退還。」、第4項約定:「除契約規定外,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保證金。」(見原審1卷48、50至51頁),昆山公司基於擔保履行契約之目的而繳交履約保證金,並在其未達約定之經銷目標或有違約事由,臺酒公司得終止契約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堪認該履約保證金具有信託讓與擔保性質,經臺酒公司以昆山公司發生違約事由而終止契約即將之沒收抵充為違約金。
2.臺酒公司以昆山公司未達系爭福建契約第2期銷售金額,依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於107年11月6日通知昆山公司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00萬元(見原審1卷151頁)。雖昆山公司以其未達履約目標係因臺酒公司放任天津公司越區銷售所致或景氣不佳云云,惟臺酒公司並無怠於處理天津公司越區銷售乙事,前已敘明,則昆山公司執此或非關履約事項主張臺酒公司不得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臺酒公司應對該項損失負與有過失責任等由,依系爭福建契約第8條第3、4項約定或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臺酒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400萬元本息云云,即無可取。
3.另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定。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福建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經銷年期為105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3日,為期3年。每年度目標經銷金額分別為第1年期6,000萬元、第2年期6,300萬元、第3年期6,615萬元,合計3年之最低經銷金額為1億8,915萬元。昆山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僅占契約明定之最低經銷金額2.1%;縱與昆山公司未履行之契約經銷金額98,521,380元(即第2年期未履行之32,371,380元+第3年期之6,615萬元)相衡比例僅為4%,臺酒公司將之全數沒收抵充違約金,難謂有過高之情事。況臺酒公司因系爭福建契約第1年期曾給予昆山公司1,207,219元獎勵金、125,000元展位租金額外補助、5,838,760元活動補助款及1,196,220元販促物補助款;第2年期給予昆山公司2,848,626元活動補助款及120,600元販促物補助款等情,有臺酒公司107年1月12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00954號函、臺酒公司給予昆山公司活動補助款及販促物補助款之明細及相關書函可稽(見原審1卷133至134頁、本院1卷171至199頁),臺酒公司支付補助金計11,336,425元亦高於沒收400萬元違約金。再者,昆山公司依系爭福建契約享有經銷區域非連鎖實體通路之獨家經銷權,第3年期履約期間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經臺酒公司於107年11月6日終止契約後,臺酒公司自107年11月7日至108年7月13日止長達8個月期間,無法在該區域銷售商品,對臺酒公司產品能見度、知名度、客戶忠誠度之拓展或維繫、市場占有率之增加或保持等皆有重大影響,尚不包括臺酒公司另行招募經銷商及回復品牌知名度、市場占有率等所需增加之成本,臺酒公司所受損害非輕,實難認臺酒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是昆山公司依第252條規定主張應將違約金酌減至零,請求臺酒公司返還400萬元本息云云,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昆山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越區銷售損害31,393,364元;依系爭江蘇上海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江蘇上海契約第2年期獎勵金750,420元;依系爭福建契約第8條第3、4項約定、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合計請求臺酒公司應給付36,14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其中判命臺酒公司應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臺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昆山公司敗訴判決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昆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昆山公司就越區銷售所受損害31,393,364元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相同之請求,亦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昆山公司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昆山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臺酒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呂淑玲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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