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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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勳高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高振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温瑞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 周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利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温瑞彬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周昆明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封存及回收被告所銷售油品之損害、回收運費、經銷商要求賠償而扣款之損害、認證遭撤銷之損害、其他合格油品受牽連而遭退貨或交易不成之損害、退出小包裝油品市場之損害、業務縮減,機器設備閒置之損害,於民國10
3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86,876元本息,惟於本院同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306,793元本息,核屬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265條規定,就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3人共犯本案之罪行,即該3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温瑞彬、周昆明為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被告大統公司與温瑞彬、周昆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高振利為被告大統公司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與刑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大統公司與高振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承上,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3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大統公司復分別與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結果即與被告4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異,爰請求被告4人對原告連帶賠償。
㈡被告以橄欖油摻雜較低價之沙拉油,冒充為純橄欖油銷售與
原告,原告受有純橄欖油與摻雜橄欖油之差價損失;又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葡萄籽油,該公司亦摻雜葵花油,原告亦受有純葡萄籽油與摻雜葡萄籽油之差價損失。原告103年
4月7日證據調查聲請狀,聲請本院命被告大統公司提出銷售與原告之橄欖油配方,亦即橄欖油摻雜其他油品之比例以及橄欖油與該摻雜油品之成本,惟未據被告提出。原告經檢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至102之調配記錄表、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其中橄欖油之調配比例大抵為橄欖油10公斤沙拉油170公斤,例如證1之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15日之調配記錄表,爰以此摻雜比例,作為計算橄欖油摻雜之差價損失之依據。而葡萄籽油之調配比例,則大多以葵花油冒充而未加入葡萄籽油,例如證2之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6日之調配記錄表,爰以葡萄籽油與葵花油之差價,作為計算葡萄籽油摻雜之差價損失之依據。
㈢原告於96年至102年近7年間,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
及葡萄籽油,該公司有摻雜情形,至原告受有損害,其所摻雜較低廉之沙拉油與葵花油,原告亦曾向該公司購買,原告向該公司購買沙拉油、葵花油之價格,雖可作為計算差價損失之依據,但原告並非同時購買橄欖油與沙拉油,亦非同時購買葡萄籽油與葵花油,而被告復不願提供摻雜混油當時兩種油品之價格,因此,原告無法逐批計算差價損失。故原告即以全部交易期間,各種油品價格之平均價,作為計算標準,橄欖油部分,原告受有每公斤68.6元之差價損失,而原告於96至102年買受橄欖油總重量408036公斤,原告所受差價損失總共為27,991,270元,至於葡萄籽油部分,原告受有每公斤33.4元之差價損失,原告於96至102年買受葡萄籽油之總重量為308848公斤,所受差價損失總共為10,315,523元。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二項差價損失合計:38,306,79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0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統公司、 高振利固 坦承原告確實向被告購買橄欖油、葡萄籽油,惟辯稱:原告向被告購買橄欖油品等,再混入芥花油製成原告品牌之油品,被告於102年11月爆發不實油品事件,原告坦承於其所販賣之橄欖油品中,由大統公司所販售之橄欖油加入1/2芥花油以為混摻販售,且原告公司總經理及處長分別表示加入芥花油係為降低成本,並混油為業界常態,於船期不及時即會向被告大統公司購入橄欖油,再混入芥花油,以為其所販售品牌之橄欖油品,即可知悉原告購入被告之純橄欖油品,已可預見或知悉大統公司之油品為混油,如何聲稱原告為不知悉之受害者,且原告並未舉證實際上購買油品轉買是受有利益或損害云云。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温瑞彬辯稱:本案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温瑞彬、周昆明、高振利於大統公司銷售油品標示不實,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未認定被告高振利與廠商間簽定採購契約及其履約有何詐欺犯罪可言,原告與大統公司間之廠商往來,自非原審刑事判決所指犯罪之被害人。就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而言,被告温瑞彬、周昆明在大統公司調配室從事調配工作,並未參與或從事該公司油品之包裝、經銷,對於大統公司有無銷售油品與原告公司毫無所悉,絕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可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差價其實是消費者購買油品價金與其品質之價值間的利差,至於原告不論於成本或於價金之訂定及市價售出的銷售行為上均不影響,原告並未證明損害存在。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周昆明之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均援用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及温瑞彬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頁所示之被告大統公司銷貨明細表,列有96年1月4日起至102年9月16日間,大統公司銷售與原告公司橄欖油之明細。因此,原告應屬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而購買之廠商,原告自屬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759號、26732號起訴書第12、13頁亦記載證人高振利、○○○之證詞,渠2人供稱大統公司賣給原告之橄欖油摻雜40%的葵花油,但高振利並未告知原告公司有摻雜之事實等語。因此,原告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應可認定,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4人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自96年1月1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該品項之銷售額為「0」之年度並無犯罪行為)起至102年10月16日期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8種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而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3人共同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被告大統公司因其代表人高振利、受僱人温瑞彬、周昆明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應就被告大統公司部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此經本院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判處被告大統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各科以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3,800萬元;被告高振利犯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被告温瑞彬、周昆明均犯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3、4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5年。又均犯如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5年確定。
㈣被告高振利已坦承未告知原告,被告所販售予原告之純橄欖
油與摻雜沙拉油,另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葡萄籽油亦摻雜葵花油,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橄欖油摻雜較低價之沙拉油,冒充為純橄欖油銷售與原告,原告受有純橄欖油與摻雜之橄欖油之差價損失,又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葡萄籽油,該公司亦摻雜葵花油,原告亦受有純葡萄籽油與摻雜之葡萄籽油之差價損失,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購入被告大統公司油品,縱有再加混油之事實,係屬原告與受其詐欺之第三人間是否產生損害賠償債務之事,與被告4人無涉,被告4人不因此而解免損害賠償之責任,附此敘明。
㈤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103年4月7日證據調查聲請狀聲請本院命被告大統公
司提出銷售與原告之橄欖油配方,亦即橄欖油摻雜其他油品之比例以及橄欖油與該摻雜油品之成本,惟未據被告大統公司提出,本院因認原告下列所為計算損害賠償依據之主張應為可採。查本件經原告檢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至102之調配記錄表、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其中橄欖油之調配比例大抵為橄欖油10公斤沙拉油170公斤,例如證1之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7日、102年
10月15日之調配記錄表,爰以此摻雜比例,作為計算橄欖油摻雜之差價損失之依據。而葡萄籽油之調配比例,則大多以葵花油冒充而未加入葡萄籽油,例如證2之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6日之調配記錄表,爰以葡萄籽油與葵花油之差價,作為計算葡萄籽油摻雜之差價損失之依據,又原告於96年至102年近7年間,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及葡萄籽油,該公司有摻雜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摻雜較低廉之沙拉油與葵花油,原告亦曾向該公司購買,原告向該公司購買沙拉油、葵花油之價格,雖可作為計算差價損失之依據,但原告並非同時購買橄欖油與沙拉油,亦非同時購買葡萄籽油與葵花油,而被告復不願提供摻雜混油當時兩種油品之價格,因此,原告無法逐批計算差價損失,故原告即以全部交易期間,各種油品價格之平均價,作為計算標準,分別計算橄欖油部分及葡萄籽油部分差價損失如下。
⒉橄欖油部分:
原告於96至102年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總價款44,424,603元,總重量408036公斤,平均每公斤為108.9元(44,424,603÷408036=108.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96至102年購買沙拉油之價格,平均每公斤為36.3元。依前揭調配記錄表,被告出售之橄欖油,係以10/180之橄欖油,與170/180之沙拉油摻混,此一摻混之油品,依上揭各油品之單價與摻混比例計算,其單價應為每公斤40.3元(〔108.9×10/180〕+〔36.3×170/180〕=40.3),而被告販售予原告之價格為每公斤108.9元,原告受有每公斤68.6元之差價損失(108.9-40.3=68.6),96至102年原告買受橄欖油總重量408036公斤,故原告所受差價損失總共為27,991,270元(68.6×408036=27,991,270)。
⒊葡萄籽油部分:
原告於96至102年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葡萄籽油總價款25,769,292元,總重量308848公斤,平均每公斤83.4元(25,769,292÷308848=83.4),而96至102年購買葵花油之價格,平均為每公斤50元。被告逕以葵花油冒充葡萄籽油,原告受有每公斤33.4元之差價損失(83.4-50=33.4),而原告自96至102年買受葡萄籽油之總重量為308848公斤,則原告所受差價損失總共為10,315,523元(33.4×308848=10,315,523)。
⒋承上,原告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之差價損失合計38,306,793元
(27,991,270+10,315,523=38,306,793),就橄欖油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銷售與福懋公司橄欖油之銷貨明細、調配紀錄表3張、進貨明細表3張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頁、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120至122頁、第126至128頁),就葡萄籽油部分亦有被告大統公司銷售與福懋公司葡萄籽油之銷貨明細、調配紀錄表3張、進貨明細表2張在卷可參(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
64至72頁、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0頁),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損害38,306,7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0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温瑞彬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周昆明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均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雖無裁判費分擔問題,但有其他訴訟費用產生,即原告聲請交付被告大統公司銷售細項明細、生產總量之光碟4片所產生之資料處理費,爰仍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標準,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
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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