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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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紹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一行「按海洛因」應予更正為「按甲基安非他命」。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載情形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被告之權利,依前開條文及解釋意旨,自宜由本院依法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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