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二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Α九二一O四,到期日民國一O二年三月七日),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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