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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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28號再審原告 王焜生 再審被告 姜佳君 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再審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至98年間支付房屋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467,125元之事實雖不爭執,然提出再審被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移轉事件之起訴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答辯狀等資料爭執其付款之性質(代償或代墊)及法律效果,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未附理由即認定再審被告係代伊墊付房屋貸款及該款應由伊返還,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原審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系爭房地之第1、2期款280萬元中之261萬元為仁昶公司支付,再審原告與仁昶公司間之匯款往來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以個人帳戶為仁昶公司管理財務所為,則依上開匯付模式以觀,如再審被告有支付系爭房地第1、2期款差額19萬元(即280萬元-261萬元)之事,亦係再審被告管理個人及仁昶公司間帳戶資金調度之結果,仁昶公司、再審原告並無積欠再審被告借款或代墊款情事,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返還再審被告代墊款19萬元,除判決理由相互矛盾外,亦與論證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代墊款773,982元一節,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電匯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電匯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利息收據及存款存根、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1年6月27日永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日永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明細查詢、(168萬元)支票交易明細、支票、 鄒錫斌 (收款人)簽章、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件證為據,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屋購買款之支付,達成各付款二分之一協議,於一方付款超過應負擔額時可代為墊付、再審被告自95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共支付房屋貸款本息2,467,125元、再審原告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繳納房屋貸款本息共1,299,162元,該金額之半數得予以扣抵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再審被告用以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款項之增減、資金來源(含仁昶公司匯款、現金存入)及流向、往來時序等情形,認再審被告經由其帳戶給付之系爭房屋第1、2期價款280萬元中,有261萬元係仁昶公司匯款轉付訴外人鄒錫斌(即賣方),僅自行支付19萬元,另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各支付房屋貸款本息2,467,125元、1,299,162元,該金額之半數得予以扣抵等事項後,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墊付系爭房地價款之半數,於1,233,563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其就心證之所由得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已論述其取捨意見。至於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被告帳戶之匯款往來對象非僅仁昶公司一人,且仁昶公司匯入再審被告帳戶金額較再審被告所匯入該公司帳戶款項多,認其與仁昶公司間之匯款往來係再審被告以其個人帳戶為仁昶公司管理財務所為,非因雙方借貸所致。惟原確定判決既未判認再審被告除使用前揭帳戶為仁昶公司管理財務外,無因個人私務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尤未認再審被告與仁昶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匯款往來均屬為仁昶公司管理財務之舉,另銀行帳戶之設立多為資金所有者為管理及使用收益之便所為,帳戶內款項歸屬帳戶名義人所有,乃屬常情,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以其帳戶內款項給付之280萬元中,扣除上訴人舉證證明係由仁昶公司匯款轉付之261萬元外,餘19萬元價款屬再審被告支付之代墊款性質,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並無違反論證法則及經驗法則情事。是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以個人帳戶為仁昶公司管理財務所為,其帳戶所付系爭房地價款中之261萬元為仁昶公司支付,足見再審被告支付價款差額19萬元亦係其管理個人及仁昶公司間帳戶資金調度之結果,伊並無積欠再審被告借款或代墊款情事,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返還代墊款19萬元,有違反論證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無足取。此外,再審原告稱伊就再審被告支付價款究屬代償或代墊之性質仍有爭執,伊與仁昶公司並無積欠再審被告借款或代墊款情事,否則再審被告焉有不於91、92年間及仁昶公司清算終結前出面主張債權之理,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間確認抵押債權移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答辯狀之理由,且有理由矛盾之事云云,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情事,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是則再審原告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86號、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間確認抵押債權移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答辯狀),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一節,業經其自陳屬實(本院卷第2頁),據此,上開證物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亦無雖知其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則再審原告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2、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代墊款773,982元之心證所由得,係依卷附相關件證而為,已如前述,另其亦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並於理由中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提出之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間確認抵押債權移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答辯狀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已據斟酌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其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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