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10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黃民相對人永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江錦珍 為永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永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進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惟其董事長 孫以磐 已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死亡,董事江錦珍、 呂欣 尚則未於98年7月4日完成改選,致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之章程又無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而聲請人因相對人欠繳使用牌照稅合計新臺幣5萬7456元,為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相對人董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尚無不合。審酌江錦珍(00年0月00日出生)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應較瞭解相對人狀況,能夠對於相對人清算事務作出適當判斷,且江錦珍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江錦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爰選任江錦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