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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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97號原告 程立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第1項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交通裁決事件不採訴願前置程序,自無就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可言。是以原告應另行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欄位為「原處分撤銷」始為適法之聲明。再查,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裁決書上所載案號,例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
110年00月00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原告應另行具狀補陳。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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