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本不得騎重型機車上路,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4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無照騎車行駛,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雖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然本院審酌被告貿然無照、酒醉騎車,情節較重,嗣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詎被告仍未遵期履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所犯、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