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宏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謝易宏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好運 旺旺 」、 謝志偉張詠緁李則賢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謝志偉、張詠緁、李則賢分別擔任該集團在台灣地區之水房、車手頭,謝易宏則擔任俗稱車手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工作,約定謝易宏領款後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謝易宏與張詠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美麗李清池梁盆羅家螢羅敏睿莊秀敏劉俊 珉、 周玟 玉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大樂」(即「好運旺旺」)再以通訊軟體「易信」指示謝易宏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均交由張詠緁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張詠緁再於107年7月2日17、18時許,將領款報酬5,000元交予謝易宏。嗣因陳美麗、李清池、梁盆、羅家螢、羅敏睿、莊秀敏、 劉俊珉周玟玉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梁盆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羅家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羅敏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莊秀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劉俊珉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周玟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易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16、324頁),核與告訴人李清池、梁盆、羅家螢、羅敏睿、莊秀敏、劉俊珉、周玟玉、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43至45、47至49、58至60、71至72、74至
77、88至91、97至98、109至110頁),並有提款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附卷可證(警卷111至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另案被告張詠緁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至少尚有另案被告謝志偉、張詠緁、李則賢與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負責向另案被告張詠緁收取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被害人等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另案被告張詠緁,被告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參與「好運旺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工作目的在於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屬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甚明。復觀諸被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罪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4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本案中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2、3、5、6、7、8部分),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如附表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並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偵查隊警官向被害人施詐,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法條,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另公訴人當庭就被告附表編號4犯行,追加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故本院亦得併予審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雖各為數次提領行為,惟每次犯行係先後多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在時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詠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4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犯行,係先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計56次提領行為應構成接續犯 云云 。惟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案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於如附表所示之8名被害人先後為詐騙行為,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以觀,其各行為非不能分開,而具有獨立性,自難依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僅係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工作,並非居於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本件被害人共8人,各詐得之數額尚非甚鉅,衡與現今社會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層層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犯罪情節有別,被告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又被告行為時26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惡性尚非重大,事後並與告訴人梁盆、劉俊珉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梁盆2萬元、告訴人劉俊珉3萬元,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考。相較被告本案所獲報酬,其實質上並未獲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被害人等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對其等所遭受之損害未能有所彌補,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梁盆、劉俊珉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梁盆2萬元、告訴人劉俊珉3萬元,並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梁盆、劉俊珉並均具狀,同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迄今均依約履行,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接受指揮提領贓款角色分工,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當臨時工、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爺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聽命行事,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並將款項遞交至集團上游等任務,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復斟酌被告僅於107年7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情節尚屬輕微;另斟酌被告非親自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或籌謀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再衡以被告並無同罪質之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此與強制工作所欲矯正之遊蕩、懶惰成性而犯罪之情形實屬有別。基上各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梁盆、劉俊珉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梁盆2萬元、告訴人劉俊珉3萬元,並均已履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則倘再行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庸沒收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主文││號│││││││├─┼───┼───────┼────┼──────┼────┼──────┤│1│陳美麗│於民國107年7月│高雄市美│107年7月2日│2萬元│謝易宏犯三人││││2日13時許,撥│濃區中興│14時59分││以上共同詐欺││││打電話予陳美麗│路一段├──────┼────┤取財罪,處有││││,佯稱為其友人│819號全│107年7月2日│2萬元│期徒刑陸月。││││魯今蘭,並訛稱│家便利商│15時││││││因有資金周轉需│店美濃中├──────┼────┤││││求欲借款云云,│興店│107年7月2日│2萬元│││││致陳美麗陷於錯││15時1分││││││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107年7月2日│2萬元│││││同)15萬元至楊││15時2分││││││ 瓊珍 0000000000│├──────┼────┤││││6247號郵局帳戶││107年7月2日│2萬元│││││││15時3分│││││││├──────┼────┤││││││107年7月2日│2萬元│││││││15時4分│││││││├──────┼────┤││││││107年7月2日│2萬元│││││││15時5分│││││││├──────┼────┤││││││107年7月2日│1萬元│││││││15時6分│││├─┼───┼───────┼────┼──────┼────┼──────┤│2│李清池│於107年7月2日│高雄市美│107年7月2日│2萬元│謝易宏犯三人│││(告訴)│10時39分許,撥│濃區中興│15時8分││以上共同詐欺││││打電話予李清池│路一段├──────┼────┤取財罪,處有││││,佯稱為其友人│819號全│107年7月2日│2萬元│期徒刑陸月。││││ 陳茂雄 ,並訛稱│家便利商│15時9分││││││因有資金周轉需│店美濃中├──────┼────┤││││求欲借款云云,│興店│107年7月2日│2萬元│││││致李清池陷於錯││15時9分││││││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至許││107年7月2日│2萬元│││││ 祖豪 0000000000││15時10分││││││0002號郵局帳戶│├──────┼────┤││││││107年7月2日│2萬元│││││││15時10分│││││││├──────┼────┤││││││107年7月2日│1萬元│││││││15時11分│││││││├──────┼────┤││││││107年7月2日│2萬元│││││││15時12分│││││││├──────┼────┤││││││107年7月2日│2萬元│││││││15時12分│││├─┼───┼───────┼────┼──────┼────┼──────┤│3│梁盆│於107年7月2日│高雄市美│107年7月2日│2千元│謝易宏犯三人│││(告訴)│13時55分許,撥│濃區中興│15時52分││以上共同詐欺││││打電話予梁盆,│路一段├──────┼────┤取財罪,處有││││佯稱為其親家母│819號全│107年7月2日│18,000元│期徒刑陸月。││││ 康秀華 ,並訛稱│家便利商│15時53分││││││因有資金周轉需│店美濃中├──────┼────┤││││求欲借款云云,│興店│107年7月2日│2萬元│││││致梁盆陷於錯誤││15時54分││││││,而依其指示匯│├──────┼────┤││││款15萬元至 蔡曜 ││107年7月2日│2萬元│││││遠000000000000││15時54分││││││61號郵局帳戶│├──────┼────┤││││││107年7月2日│2萬元│││││││15時55分│││││││├──────┼────┤││││││107年7月2日│2萬元│││││││15時55分│││││││├──────┼────┤││││││107年7月2日│2萬元│││││││15時56分│││││││├──────┼────┤││││││107年7月2日│2萬元│││││││15時56分│││││││├──────┼────┤││││││107年7月2日│1萬元│││││││15時57分│││├─┼───┼───────┼────┼──────┼────┼──────┤│4│羅家螢│於107年7月2日│高雄市旗│107年7月2日│2萬元│謝易宏犯三人│││(告訴)│10時30分許,撥│山區中山│11時45分││以上共同詐欺││││打電話予羅家螢│路72號統├──────┼────┤取財罪,處有││││,佯稱為其友人│一超商旗│107年7月2日│2萬元│期徒刑陸月。││││ 秀燕 ,並訛稱因│山門市│11時46分││││││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107年7月2日│2萬元│││││羅家螢陷於錯誤││11時47分││││││,而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至 廖建 ││107年7月2日│2萬元│││││祥000000000000││11時48分││││││59號郵局帳戶│├──────┼────┤││││││107年7月2日│2萬元│││││││11時49分││││││├────┼──────┼────┤│││││高雄市旗│107年7月2日│2萬元││││││山區 延平 │11時54分│││││││一路78之├──────┼────┤│││││1號統一│107年7月2日│2萬元││││││超商新林│11時55分│││││││眾門市├──────┼────┤││││││107年7月2日│1萬元│││││││11時57分│││├─┼───┼───────┼────┼──────┼────┼──────┤│5│羅敏睿│於107年7月2日│高雄市旗│107年7月2日│2萬元│謝易宏犯三人│││(告訴)│10時許,分別佯│山區延平│12時49分││以上共同冒用││││裝電信局員工、│一路78之├──────┼────┤公務員名義詐││││偵查隊警官,撥│1號統一│107年7月2日│2萬元│欺取財罪,處││││打電話予羅敏睿│超商新林│12時50分││有期徒刑陸月││││,訛稱國際販毒│眾門市├──────┼────┤。││││集團以羅敏睿個││107年7月2日│2萬元│││││人資料辦理門號││12時51分││││││撥打 欠費云云 ,│├──────┼────┤││││致羅敏睿陷於錯││107年7月2日│2萬元│││││誤,而依其指示││12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洪│├──────┼────┤││││ 宜秀 0000000000││107年7月2日│1萬元│││││7800號彰化商業││12時53分││││││銀行帳戶│││││├─┼───┼───────┼────┼──────┼────┼──────┤│6│莊秀敏│於107年7月1日│高雄市旗│107年7月2日│2萬元│謝易宏犯三人│││(告訴)│某時許,撥打電│山區延平│14時24分││以上共同詐欺││││話予莊秀敏,佯│二路136├──────┼────┤取財罪,處有││││稱為其音樂老師│號 統一超 │107年7月2日│2萬元│期徒刑陸月。││││ 曾惠君 ,並訛稱│ 商新旗美 │14時25分││││││因有資金周轉需│門市├──────┼────┤││││求欲借款云云,││107年7月2日│2萬元│││││致莊秀敏陷於錯││14時26分││││││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至田││107年7月2日│2萬元│││││ 淑燕 0000000000││14時27分││││││0883號郵局帳戶│├──────┼────┤││││││107年7月2日│2萬元│││││││14時28分│││││││├──────┼────┤││││││107年7月2日│2萬元│││││││14時29分│││││││├──────┼────┤││││││107年7月2日│2萬元│││││││14時30分││││││├────┼──────┼────┤│││││高雄市美│107年7月2日│1萬元││││││濃區 忠孝 │15時3分│││││││路一段1││││││││號統一超││││││││ 商興 壇門││││││││市││││├─┼───┼───────┼────┼──────┼────┼──────┤│7│劉俊○│於107年6月29日│高雄市旗│107年7月2日│2萬元│謝易宏犯三人│││(告訴)│12時30分許,撥│山區旗甲│12時13分││以上共同詐欺││││打電話予劉俊○│路2段373├──────┼────┤取財罪,處有││││,佯稱為其友人│號統一超│107年7月2日│1萬元│期徒刑陸月。││││ 阿龍 ,並訛稱因│ 商圓興門 │12時14分││││││有資金周轉需求│市│││││││欲借款云云,致││││││││劉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至 林復 ││││││││國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8│周玟玉│於107年7月2日│高雄市旗│107年7月2日│2萬元│謝易宏犯三人│││(告訴)│10時32分許,撥│山區旗楠│13時43分││以上共同詐欺││││打電話予周玟玉│一路121├──────┼────┤取財罪,處有││││,佯稱為其弟媳│號統一超│107年7月2日│2萬元│期徒刑陸月。││││,並訛稱因有資│商 泰毅門 │13時44分││││││金周轉需求欲借│市├──────┼────┤││││款云云,致周玟││107年7月2日│2萬元│││││玉陷於錯誤,而││13時45分││││││依其指示匯款15│├──────┼────┤││││萬元至 陳良政 60││107年7月2日│2萬元│││││000000000000號││13時46分││││││彰化商業銀行帳│├──────┼────┤││││戶││107年7月2日│2萬元│││││││13時47分│││││││├──────┼────┤││││││107年7月2日│2萬元│││││││13時47分│││││││├──────┼────┤││││││107年7月2日│2萬元│││││││13時49分│││││││├──────┼────┤││││││107年7月2日│1萬元│││││││13時4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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