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3號、102年壢簡字第715號、第12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行為可議、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陳福政 所受傷害程度,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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