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垠強 被告 劉烈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退保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參照)。又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劉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具保人於104年12月24日提出現金繳納後,由檢察官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又被告被訴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數罪名及法條中,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此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及刑罰執行前,難認被告已無逃亡以規避刑事罪責之虞,自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具保人雖陳稱因其子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低收入戶而生活亟需之因素,故請求發還此筆保證金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各1份為證,然低收入戶仍得享有健保保費全額補助、每月發給生活扶助費或相關補助等福利,經權衡公共利益及具保人擔負具保責任之程度,認猶有繼續具保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違反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在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以被告另案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保證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