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UMSAENNITHI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柒玖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HUMSAENNITHI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結晶物體1包(驗前毛重0.8公克、取用0.003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7962公克),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三、查上開扣得之結晶物體1包(驗前毛重0.8公克、取用0.003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7962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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