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告 金繼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 張素貞 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與 金張素貞 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85年1月17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金張素貞死亡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於90年9月3日遭金張素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姑不論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105年9月2日期滿當日確定,然未有證據證明金張素貞曾行使該債權請求權,該債權請求權即因15年不行使而於105年9月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未於債權之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110年9月3日前實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歸於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然金張素貞之繼承人僅有1人即為原告,此有原告提出金張素貞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告、金張素貞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兩造身分係屬同一,原告請求金張素貞之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訟爭性,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