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千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3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99001082號),將被告釋放。現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是被告於該署99年度執字第861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同署送達證書1、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執行案件資料表、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由本院裁定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