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上訴人 沈萬山 (原名 沈鎮遠沈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沈萬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僅泛稱已向金門警察局提出偽造公文書之訴,以證明原判決持該分局不實製作之文書為判決之依據,係屬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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