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明文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次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被告住居所又係在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而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2月27日,係和平紀念日之彈性放假日(放假至106年2月28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3月1日)代之。茲被告竟遲至106年3月2日始提起上訴,顯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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