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71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4日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7年2月18日(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誤為96年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7年4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鍾華法官徐麗瑩(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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