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上訴人 郁彙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王聰智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及十二萬元,共計七百十二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迨至一○○年三、四月間,被上訴人商得其妻舅 許文傑 同意並簽發面額八百五十二萬零一百零四元之支票乙紙寄交上訴人,代為清償所負欠上開本票債務本息,該支票業由上訴人兌領而受完全清償。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板橋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八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上訴人所憑前揭本票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對伊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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