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原告 周丕烈
周雲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謝政 原告與被告間交付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為原告周丕烈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周丕烈、周雲虎,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6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593元,應再補繳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