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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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指定送達相對人乙○○
丙○○兼共同法定戊○○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度勞訴字第1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其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23,62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