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猛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猛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 陳孟呈 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至三時某時,在嘉義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猛呈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之意(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被告之陳述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曾分別因傷害及重利,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及二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素行非佳;因身染毒癮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女均已成年,於今年甫離婚,現從事養殖業,每一養殖季可收入新臺幣四、五十萬元,一年可收獲二季,父母親均已過世,有二位兄長、一位弟弟、一位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惟仍未能戒除毒癮;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記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