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鄭穎聰 被告 郭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償還款項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5,426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合計135,463元未付,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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