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71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何信賢 訴訟代理人 何劉多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本件加計利息共3萬餘元,被告無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