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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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951號原告國產江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景榮 訴訟代理人 闕天 送被告 郭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國產江山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8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56元。惟被告尚積欠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起至102年7月止共計12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8,672元【計算式:1,556元×12個月=18,672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2年1月8日 基暖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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