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惟此次為初犯,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衡其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