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燕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燕綠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大橋橋頭旁,飲用蔘茸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潘燕綠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另案審結),○○○鄉○○村○○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學人路口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陷缺、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告訴人 洪玉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學人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人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洪玉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下肢挫傷、左上肢擦傷、右膝內障等傷害。案經洪玉花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玉花告訴被告潘燕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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