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魁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魁來於民國103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鄔欣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同向行駛在後,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鄔欣憓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訴請鄔欣憓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鄔欣憓告訴被告蕭魁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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