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357號聲明人 古添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古登山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古添妹為被繼承人之胞姐,被繼承人古登山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古登山於101年12月25日死亡,聲明人古添妹為被繼承人之胞姐,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情形,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261號卷宗,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繼承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寄發存證信函予第二順位繼承人古 陳茶 , 古陳茶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古陳茶。嗣古陳茶於102年
6月12日死亡,聲明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764號准予備查在案,復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古添妹已對被繼承人古登山之繼承人古陳茶聲明拋棄繼承,並無權利繼承古陳茶及古登山之遺產,故其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