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乙○○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見甲○○所經營之養雞場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雞胗1袋,得手後離開現場之際,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卷所附贓物領據
1紙、照片2張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為新台幣300元,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