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1時4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8頁)。惟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中心105年8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之原始尿液編號,經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符等情,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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