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