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學洲
張貽翔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九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學洲、張貽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各判處被告等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貽翔僅因其母 陳素英 與告訴人 張筠茜 之間,前因合夥投資餐廳一事發生糾紛,心生不悅,即夥同被告黃學洲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破壞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所生危害及被告等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三、準此,被告張貽翔以案發時,其係為調整監視器鏡頭角度,始出手撥弄監視器鏡頭,惟因酒後無法拿捏力道,始將監視器鏡頭扯下,並非故意毀損監視器鏡頭云云;以及被告黃學洲以渠當時業已酒醉,並未抱起被告張貽翔使之出手扯下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製作警詢筆錄時,渠仍在宿醉狀態云云,空言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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