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錩翼
蔡宗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錩翼、蔡宗原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錩翼、蔡宗原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等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 張俊男 ,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調偵字第500號││被告鄭錩翼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里○○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宗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鄭錩翼、蔡宗原及張俊男係同事,鄭錩翼、蔡宗原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細故與張俊男發生糾紛,鄭錩翼、蔡宗原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張俊男之頭部,致張││俊男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想吐等傷害。││二、案經張俊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錩翼、蔡宗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俊男於警詢、偵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廖均祥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鄭錩翼、蔡宗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書記官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