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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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財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吳財教於行竊後,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主動前往警局投案,向員警坦承犯行,並經員警查證車主後,證實該車為遭竊之車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該車鎖匙1支,業經警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36號被告吳財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8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因見 洪仁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市價約新臺幣2萬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駕駛座,在車內尋得該車鑰匙1支,遂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於同日8時30分許,洪仁俊以電話報案後,吳財教於同日8時55分許,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駕駛該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車輛1部及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財教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仁俊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1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09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