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柒捌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清標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
33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接續前揭應執行刑後執行結果,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93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3號、100年度基簡字第34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3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2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1年5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86號、102年度基簡字第743號、102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月確定,上開3案,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刑接續執行結果,於103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陳清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工廠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陳清標駕駛QK-7826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鄉○路1段五堵火車站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上揭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扣得陳清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78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玻璃球1個及分裝匙1支(起訴書漏載玻璃球與分裝匙),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清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第56頁),此外,復有白色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478公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鑑定後,亦檢出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與吸食器析離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不僅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致有科處刑罰,以求矯正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原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並未直接危害旁人的財產甚至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分裝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