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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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思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思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於95年有尚有1次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背面),惟其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6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第24頁背面),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自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8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61號被告楊思滸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思滸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於106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
0號餐廳廚房內,飲用啤酒1至2瓶,飲用至同日晚上7時許結束,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述餐廳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上8時48分當場對之施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思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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