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秋蘭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四六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票號四三三六一二號,發票人丁○○,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付款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肆萬元」本票壹紙、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偽造之「丁○○」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和解書上偽造之「丁○○」指印壹枚、債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票號四三三六一二號,發票人丁○○,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付款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肆萬元」本票壹紙、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偽造之「丁○○」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和解書上偽造之「丁○○」指印壹枚、債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理應注意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氣、路況等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於行車燈光管制號誌燈為紅燈時,仍貿然行進,適乙○○(起訴書誤載為 呂盈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七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應遵行方向行駛,竟逆向沿明華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而於上述交岔路口之斑馬線上,二車均閃避不及,致丙○○騎乘之機車車頭乃撞擊乙○○騎乘之機車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薦骨、右手挫傷,右手臂、下肢擦傷,及頭震盪之傷害。詎丙○○知其機車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竟未停車查看呂盈樺之傷勢,亦未報警,反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為騎乘機車在後目睹車禍過程之路人己○○追至博愛路與至聖路口攔下,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詎丙○○因恐影響其工作,適其攜帶有其弟丁○○駕駛執照,乃背誦其弟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而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及乙○○,偽稱其未攜帶身分證件,並表示其名為「丁○○」,並於隨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基於偽造丁○○署押之犯意,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填載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偽造「丁○○」之署名一枚,偽按指印一枚。嗣丙○○與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商談本件車禍之和解事宜,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成立和解,付款方式為其中四萬元由丙○○當場簽立本票一紙交付與乙○○,另由丙○○出具薪資債權轉讓契約,轉讓其對春榮工程行之薪資債權與乙○○,丙○○唯恐影響工作,又懼其前冒用其弟丁○○應訊之事被揭穿,明知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竟承前之偽造署押概括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和解書上之簽約人欄甲方丁○○處填載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按指印一枚(該和解書上甲方處之丁○○姓名係乙○○之友人先以電腦繕打),而偽造該和解書,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票號四三三六一二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並接續偽按丁○○指印三枚,並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付款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面額四萬元,而偽造本票一紙,並將偽造之和解書、本票交付乙○○而行使之,隨後並帶同乙○○至其工作之原榮清潔企業行(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辦公室內,書立「將丁○○在原榮清潔行薪資四萬元交予乙○○」為內容之債權轉讓契約,並簽署丙○○之署押,趁原榮清潔企業行戊○○事忙之際,將該薪資債權轉讓契約交戊○○閱覽而通知債務人戊○○,戊○○因事忙未詳審內容,僅見有丙○○之署名後,遂同意由丙○○蓋用原榮清潔企業行之公司戳章及戊○○之印章表示知悉債權轉讓一事,丙○○於蓋用原榮清潔企業行之公司戳章及戊○○之印章在上述債權轉讓契約後,復將丙○○之署名塗改為丁○○,偽造丁○○之署名,而偽造債權轉讓契約,並交付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丁○○及乙○○。嗣因丙○○僅給付現金三萬元,未依約給付全數和解金額,經乙○○向警查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訊據被告丙○○坦承過失傷害、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被告 矢口 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看見告訴人站起來,以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伊才離開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㈠右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時,在見行車燈
光管制號誌燈為紅燈,仍貿然行進,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七號輕型機車沿明華路西向車道逆向行駛之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己○○於本院證述:「當天我騎在被告的後面,我與被告是沿博愛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在博愛路與明華路的十字路口,博愛路的交通號誌已經轉成紅燈了,被告仍然騎車過去,那位小姐(指告訴人)在明華路上是要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但她逆向行駛在東往西方向的機車道,她車子剛發動已在行駛狀態,所以他們二人才會在圖示的斑馬線上發生撞擊,他們二人車頭互撞,那位小姐人車往她的右手邊倒,機車倒地之後,小姐被她自己的車子壓到,後來自己曾經爬起來過,因為撞她的人沒有停下來,我才去追那個人。」,並有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在卷可證(該工作紀錄簿上記載車禍當事人「丁○○」為被告所冒名,詳如後述)。
㈡告訴人雖指訴:伊係沿博愛路北向慢車道行駛,與被告同向,在該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為被告自後追撞等語,然告訴人原係沿明華路之西向慢車道逆向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證人己○○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應無特別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詞自屬可信,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受損,有前述經告訴人簽名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若被告係自後追撞告訴人,何以告訴人之機車受損部位是在車頭,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薦骨、右手挫傷,右手臂、下肢擦傷,頭部昡暈(腦震盪)之傷害,有健仁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健仁醫院就診病歷在卷可證。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至健仁醫院就診時頭部並無外傷等語,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頭部眩暈(腦震盪)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並以告訴人之健仁醫院急診外科就診病歷為證,惟經健仁醫院函覆本院:「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主訴右手腕、右腳踝及左前臂疼痛,當時沒有顯示有頭部外傷的症狀,且意識清醒,所以予以衛教後回家。因腦震盪症狀,可能在數天或數星期內出現,所以病人在二星期後(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發生症狀回診住院。」有健仁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二)健仁字第九二○七六號函及所附醫學文獻資料一紙在卷可證,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薦骨、右手挫傷及右手臂、下肢擦傷之傷害外,尚受有頭部昡暈(腦震盪)之傷害堪可認定。
㈢至告訴人另指訴伊因本件車禍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至健仁醫院就診,後又因
頭部外傷後眩暈、頸部及腰部鈍性疼痛於同年三月五日住院治療,且陸續產生腰椎受傷致二側神經根壓迫並雙下肢麻木、頸椎受傷、右手拇指扭挫傷、右腕拗挫傷、右膝挫傷、嚴重失眠症等傷害,並提出健仁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車禍後至健仁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時,係受有薦骨、右手挫傷,右手臂、下肢擦傷之傷害,主訴為右手腕、右腳踝及左前臂疼痛,經醫師檢查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骨盆、背部等處均無外傷,有前述健仁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同院急診外科病歷表一份在卷。再依告訴人指訴之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就診時之頸部及腰部鈍性疼痛,陸續並受有腰椎受傷致二側神經根壓迫並雙下肢麻木、頸椎受傷等傷勢,歷經一年之治療仍無法痊癒之情形,其脊椎、頸部等處所受傷害非輕,而告訴人車禍發生後經往急診科就診時,僅主訴右手腕、右腳踝及左前臂疼痛,而絲毫未提及脊椎、頸部等處有疼痛情形,顯不合理,且經本院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近三星期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受傷勢是否與車禍發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急診傷勢有關一事函詢健仁醫院,經健仁醫院以卷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二)健仁字第九二○七六號函覆本院,已如前述,則除告訴人之腦震盪病症因腦部之複雜構造,導致傷勢可能在數天至數星期內才會顯現症狀外,其餘傷勢顯未有此種延緩出現症狀之情形,並佐以證人己○○所證述告訴人因車禍人車倒地,被自己的機車壓到下半部,但告訴人、與被告之車速並非甚快,而撞擊力道亦不大之車禍撞擊狀況,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近三星期後就診之頸部及腰部鈍性疼痛、及其後陸續出現之腰椎受傷致二側神經根壓迫並雙下肢麻木、頸椎受傷等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堪可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視距、路況良好,可清楚看見前方車輛,復為被告所自承,依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於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之行車燈光管制號誌燈為紅燈時,仍貿然行進,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相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薦骨、右手挫傷,右手臂、下肢擦傷,頭部眩暈(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至汽車(機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沿明華路西向慢車道行駛,而於上述交岔路口之斑馬線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有證人己○○證述甚明,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應注意遵行方向行駛,竟未加注意逆向行駛,亦與有過失,然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情節,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肇事逃逸部分:㈠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防護措施,竟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一情,業經
目擊證人己○○於本院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圖示的斑馬線上車頭互撞,告訴人人車往她的右手邊倒地,‧‧,後來她自己曾經爬起來過,因為撞她的人(即被告)沒有停下來,我才去追被告,並攔下被告,警察到場後,我就跟警察說被告與人發生車禍。」等語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伊肇事後,有回頭看告訴人站起來,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才騎
車離去等語,然被告既自承伊知道有撞到人,且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一情,而機車駕駛人因車禍撞擊人車倒地,於此情況下,一般人應知受撞擊之人應受有某程度傷害,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詎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煞停於現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乃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駕車繼續往前行駛,而於博愛路與至聖路口始為證人己○○攔下,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其辯詞難加採信。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偽造文書、有價證券部分:㈠右述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冒其弟「丁○○」之名應訊,並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偽造「丁○○」之署名一枚,並偽按指印一枚。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上簽約人欄甲方丁○○處填載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偽按指印一枚,而偽造該和解書,又在票號四三三六一二號本票上偽造丁○○之署名一枚,並接續偽按丁○○指印三枚,而偽造上述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將偽造之和解書、本票交付乙○○而行使之,復在債權轉讓契約一紙上偽造丁○○之署名一枚,將偽造之債權轉讓契約交付乙○○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證人 陳文和 、證人戊○○及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和解書、票號四三三六一二號本票、債權轉讓契約各一紙附卷可證。
㈡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上述薪資債權轉讓契約上之原榮清潔企業行戳章及戊○○
之印文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榮清潔企業行負責人戊○○證述;「丙○○假日在原榮清潔企業行工作,當天丙○○帶一位小姐(即告訴人)到公司來,被告說未領薪資達四萬元時,要給告訴人,我當時在忙,大致有看到便條紙上簽署丙○○的名字,我不知道何時丙○○名字改為丁○○。我因客戶來在忙,就將我公司印章及戊○○印章拿給被告蓋用。」等語詳盡,而該薪資債權轉讓契約上署名處確實有原書有丙○○之署名,其中「自」字經塗畫改為「閏」之痕跡,有該薪資債權轉讓契約在卷可證,則被告係經同意始蓋用原榮清潔企業行戳章及戊○○印章,堪以認定,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核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偽造丁○○署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在上述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偽造丁○○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係在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公訴人認此部分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另偽造丁○○署名及指印以之為本票發票人,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在和解書及薪資債權轉讓契約書上分別偽造之丁○○指印、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述本票、和解書、債權轉讓契約上偽造丁○○署名、指印多枚,係在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而被告在上述員警工作紀錄簿、本票、和解書、債權轉讓契約上偽造署押多枚之行為,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冒名之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在上開本票上接續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和解書、薪資債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丁○○署名、指印之行為,分為偽造和解書、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和解書、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和解書、薪資債權轉讓契約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所犯上揭偽造署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私文書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已提及被告偽造和解書之私文書犯行,而為公訴人起訴範圍所及,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薪資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前述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肇事後趁機逃逸,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然未依約履行,又冒用丁○○名義應訊,並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偽造署押,復行使偽造之和解書、債權轉讓契約書、本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丁○○均受有損害,行為誠屬非是,及其係因恐影響工作始冒他人之名之犯罪動機,犯後復坦承部分犯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上述偽造之「票號四三三六一二號,發票人丁○○,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付款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四萬元」之本票一張,應依刑法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丁○○」署名一枚及指印三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另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偽造之「丁○○」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和解書上偽造之「丁○○」指印一枚、在債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名一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有被告偽造之「丁○○」署名、指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簿,為該龍華派出所所有之物,被告偽造之和解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各一紙,則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是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至被告另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向健仁醫院調取告訴人之X光片、腦部電腦斷層(CT)等檢驗資料,以證明告訴人因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車禍所受傷害,因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且本院業就此事項函詢健仁醫院,並經健仁醫院函覆如前,是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